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共利益在民法中的边界

  仔细研究此学说不难发现,此学说最有利于解决在质相同量不同或者是在量相同质不同的状况下公共利益的取向问题,但是在质不同量也不同的状况下,公共利益又该如何抉择,当然在利益一的质和量都高于利益二时自然是取利益一为公共利益,但是在出现利益一的质高于利益二的质,而利益一的量又低于利益二时,这时公共利益又如何取向和抉择呢?假如我们用Z1代替利益一的质,L1代替利益一的量,Z2代替利益二的质,L2代替利益二的量,P1代替利益一,P2代替利益二,以上问题也可以图释如下: 
  ①在 Z1=Z2时,若L1>L2, 则取P1为公共利益.;若L1    ②在L1=L2时,若Z1>Z2,则取P1为公共利益;若Z1    ③在L1>L2,Z1>Z2,时毫无疑问,则取P1为公共利益.
  以上是笔者认为的“质高量广”理论所包含的三原则。
  现存问题是在Z1>Z2,L1    二对此论的丰富和完善
  以上提出的问题可以在以下坐标图中得到很好的反映:
  
  当公共利益的质和量分别交汇A点和C点时,公共利益的取舍如何?,当公共利益的质和量交汇在中轴的任何一点比如下图的B点时,公共利益的取舍又如何?笔者并不认为的B点一定优位于A点和C点。A,B,C三点的利益优位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如下原则进行定位。
  1、价值上的优位
  就如德国学者胡泊曼所言:“各种价值不仅有不同的‘高低阶层’,其于个案中是否应被优先考量 ,亦完全视具体情况而定。”[8]德国学者拉仑兹指出:“之所以必须采取‘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如前所述,正因为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由此可以像读图表一样获得结论。”[9]但是,拉仑兹还是归纳了解决冲突的原则: (1)首先取决于——依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 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 较高的位阶。(2)当涉及位阶相同,或所涉及的权利如此歧异,因此根本无从作抽象的 比较时,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法益被影响的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须 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3)最后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 限制的原则。[10]所以,笔者认为,只要涉及到了人的生命,健康方面的“质”绝对的优位于其他方面的“质”,这时,不管其他的利益的所涉及的“量”有多大,都取涉及此方面的质的公共利益。它具有价值上的绝对优位。比如在某地是建设核电站还是建设医院发生争议时,就可用此原则来进行分析,核电站的建设可以说是为了全国人民的利益,医院的建设是为了本地人民的健康着想,其涉及的“量”方面前者明显大过了后者。但是核电站的建设由于其距离居住区不够远,其辐射严重危机生命安全,而医院的建设反而有利于本地人的生命和健康,所以即使在前者涉及的“量”方面前者明显大过了后者的情况下,还是选择了后者。这种情况即是取了量小质大者。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