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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在民法中的边界

公共利益在民法中的边界


杨晶


【摘要】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观念也随之通过各种方式日趋深入到民法的每一个毛细血孔时,一个以调整私人利益为主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对公共利益应秉持何种态度,在私权遇到公共利益即要让步的情况下,公共利益在民法中的边界如何确定,笔者将从实证主义的角度,用一种公式和图释的方法对以抽象著称的公共利益做出一个相对合理的界定,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公共利益;私法边界;界定
【全文】
  发轫于19世纪末的社会化立法思潮在20世纪的日渐兴盛,延续至今,依然是历久弥新,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观念也随之通过各种方式日趋深入到民法的每一个毛细血孔,日本民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私权应遵从公共福祉”。魏玛宪法153条第3项规定: “所有权赋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利益”,这些规定均体现了私权之社会性的理念。史尚宽先生将私法中的公共利益作为权利义务的指导原则来进行讨论,认为“个人有追求自由及幸福之权利,同时惟于适合公共利益之限度,赋与以法律上之力(权利),负有以其力贡献于公共利益之义务。”并将之定义为私权社会性乃至义务性。 [1]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七条就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除第7条做了一个原则性的宣示之外,第49、55、58、150条也先后出现这一术语, ①成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要件以及确定其他国家法律在我国适用的一个确定标准。在合同法上,同样是既对社会公共利益做了一个总括性的规定,(合同法)的一般条款。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到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分则中,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此外《合同法》的上位法《民法通则》中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也有相关规定,)然后在52条作为法律行为的一个生效要件来进行反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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