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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在民法中的边界

  但是笔者并不赞同对公共利益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本身是由 “公共”、“利益” 二个抽象模糊概念构成,对其的把握存在着多重的难度,“当人们着手使某一术语更加精确时,结果发现,他用来消除所论及的模糊性的那个术语本身又是模糊的,因此,消除一个给定术语的所有模糊性,这是一个不切实际的目标。我们所希望做到的,至多渐渐地接近于消除模糊性”。 [6]我们以为从立法的角度考虑,通过一些模糊性的概念来做到与时俱进,缓解立法的稳定性与立法的适用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运用这些模糊性的词语,是对立法至上主义的一种妥协,是由立法理性主义向司法理性主义的转移。 ②法律作为一个由诸多语汇构成的文本,从语言自身的一系列特性考虑,不可避免的是模糊语言的应用,没有任何一个文本能脱离模糊语言的运用,词汇的有限性就决定了我们无法用一个纯精确的语言去描述一个现实、表征一个状态。事实上,对任何一个词、一句话的准确理解需要的就是一个相对稳定的语境,也只有在一个相对特定的语境下,意义才得以表达。法律语言所能做的只是使处于常态的语言术语化,转化为所谓的“法言法语”,赋予其独特的内涵。就公共利益本身而言,作为一个弹性概念,往往是指一个国家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是一国法律秩序的“安全阀”,其实质在于对整个法律秩序起着一种控制手段的作用。
  既然用定义的方法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出现了瓶颈,于是笔者将借助德国学者华特克莱恩的“量广”、“质高”理论大胆采用以下方法对其进行直观界定。
  二 对公共利益的实体性界定
  (一)“量广质高”理论
  德国学界曾提出一个公益冲突理论,该理论将公益区分为几个优先次序的公益。但德国学者克莱提出了反对意见:与其在已成立的几个公益中选择一个最优的公益,而淘汰 其他的公益,毋宁是说,在诸多存在的、待斟酌的价值标准中,选择一个最优先考虑的 价值标准,而后形成公益。克莱认为,并无一个绝对的最优先标准,必须以价值标准所 带来的“质”与“量”作为判断的标准。最优先次序的价值,必须是“量最广,质最高 ”。克莱把公益冲突称为价值标准之冲突。所谓“量最广”是指受益人的数量最 多,尽可能地使最大多数人能均沾福利,同时,基于国家扶助弱者之立场,也必须考虑 受益者的重要特性,诸如职业、收入、年龄及地位。所谓“质最高”是指,以对受益人 生活需要的强度,凡是对满足受益人生活愈需要的,即与生活需要紧密性愈强的,就是 “质最高”的价值标准。[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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