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司法行为尤其是法院的审判行为,也可以促使公共利益的概念在个案中具体实 现。此即所谓的“由司法决定公益。”这种决定公益的方式既可以基于公益的考虑,在 程序方面来实现,也可以在实体审判方面来实现。这就是有学者所谓的以“法官的智慧 ”来配合经过“公开讨论程序”而制定公益条款的“立法者之智慧”。[11]学者——如果说立法者是以概括的“价值观念”予公共利益以抽象的法律规制,法官则以审判对公益价值 作最后的决定,而行政则是以正当程序来形成和实现公益。那么,学者的任务就是要根 据社会的发展,尤其是法治的日益进步而不断对公共利益进行“价值充实”。
五 结语
包尔生曾言:“在某种意义上,利己主义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最无私的人欲望他人幸福,也是因为他们的幸福对他来说并非无关紧要,推进他人的幸福和减轻他人的痛苦对他来说是一种使他满足和得到安慰的源泉。” [12] 当社会公共利益成为一个日趋重要的法学概念渗透到私法的每一个毛孔之后,甚至当它已经变成一个意识形态化的词语,渗透到我们的法学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中,作为一个以维系保障个体利益、私人利益的民法而言,我们需要保持的是适当的警惕!重新思考公共利益的私权边界,也将成为一个避免矫枉过正的前提。就中国而言,传统的“公”、“私”概念极具弹性,界限不明,尤其是不具有领域的固定性。 [13]在个人权利意识仍处在发育成长期的中国,我们对权利滥用的警惕似乎远甚于对公共利益滥用的警惕!我们对所注重的公共利益很大意义上是一种如马克思所言的“虚拟的公共利益”。如果说权利行使的边界在于公共利益,那么我们更应该确定公共利益的私权边界。二者是互为边界,互为制掣。
【注释】①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处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②徐国栋先生曾经通过对诚信原则做出一番精细的考察,认为这种立法选择上乃是出于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目的,此论甚是!这种认识对我们理解公共利益仍然不无启发意义。 “社会利益”经常可以成为立法者调整社会政策的一个便利工具,它可以无需对立法条文本身做任何改动,即可完成一个具体制度的价值取向的转换。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本身即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其内涵和外延均发生相应的变化,因此社会利益在法律中就能使法律具有很好的社会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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