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这种绝对物权行为不仅在逻辑上可以存在,而且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在处分人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尤为重要。绝对物权行为的积极作用就在于:在物权变动发生前,给予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机会,从而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可以通过阻止物权变动的方式获得预先保护,而不仅仅是在丧失物权以后获得并不充分的救济。
三、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都有其成立和生效的过程,绝对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自然也不能例外。鉴于物权变动的复杂性,为了便于论述,笔者讨论的物权变动以不动产买卖为中心。在所有权发生转移以前,笔者假定A是所有权人,B1、B2、B3……Bn是不特定的义务人,其中B1为不特定的义务人中的潜在买受人。
假设A与B1订立了买卖合同并最终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那么所有权变动会带来两个方面的变化:第一个变化就是A丧失所有权而成为不特定的义务人中的一员,而B1则由原来的一名义务人转变成为所有权人,这个变化最值得我们关注。第二个变化就是B2、B3……Bn(指交易关系以外不特定的第三人)向原所有权人A承担的义务在所有权转移后消失,他们转而要向新所有权人B1承担不作为之义务。
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导致了所有权的变动?乍一看来,是买卖合同。但细思之后发现,这实际上是一个错觉。买卖合同只能对A和B1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而事实上其所承担的法律义务的确发生了变动。如果认为引起所有权变动的原因是买卖合同,那么就会出现一个从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的奇怪现象:买卖合同不仅可以对A和B1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对合同外不特定的人也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由此观之,如果认为买卖合同就足以引起物权的变动,那无异于在法律上认可了特定人有为不特定人设定法律上义务(尽管是不作为的义务)的特权。这就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当事人身份在债权法律关系与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区分
在不动产买卖中,对于当事人的身份,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身份是出卖人与买受人;在物权法律关系中,他们的身份则分别是所有权人与一个不特定的义务人(全体不特定的义务人中的一员)。这样,当事人的身份实际上是双重的,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就有不同的身份: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其实就是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人,债权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其实就是物权法律关系中不特定的义务人中的一个义务人。
(二)意思表示在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中的区分
当事人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与之相适应,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也具有双重性。对于买卖双方关于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从债权行为角度观察,其属于债权行为中的意思合意,它存在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如果从绝对物权行为的角度观察,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也可以属于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合意,它存在于所有权人与一个不特定的义务人(不是全体不特定人)之间。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绝对物权行为是特定的权利人与全体不特定的义务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此,当所有权人仅仅与某一个不特定的义务人(不是全体不特定人)之间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时,绝对物权行为并没有成立,自然也不能引起物权变动。 [7]下面笔者将继续分析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
(三)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
认识了当事人身份的双重性和意思表示的双重性,就为我们进一步明确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找到了一把金钥匙!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在成立和生效上的差异是十分明显的。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因此当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所有权的转移达成债权性质的合意以后,债权行为就可以成立,它使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绝对物权行为则不同,作为在特定的权利人与全体不特定的义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行为,当A与B1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时,绝对物权行为并不能成立,因为A还没有与不特定的第三人达成关于绝对物权变动的合意。从具体操作层面上看,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需要通过以下两个步骤才可以完成:(1)A与B1达成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买卖合同的订立实际上就表明所有权人A与不特定人中的一员B1(买受人)已经就转移所有权达成合意,无需赘述。(2)A与不特定的第三人达成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这个意思表示是通过公告、异议和沉默的程序来完成的。在公告期内,如果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那么就表明物权变动中存在法律上的瑕疵,物权变动也就不能够进行。如果公告期限届满而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则可以合理地推出结论:所有权人A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已经就绝对物权之变动达成了合意。通过以上两个步骤,在这两个合意均已成立的基础上,就可以认为所有权人A与全部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达成了所有权转让的合意。这就表明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绝对物权行为已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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