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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之建构——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矫正

  (四)绝对物权行为客观存在的例证
  虽然目前司法界和理论界尚没有关于绝对物权行为的论述,但已经不自觉地在绝对权变动的立法中予以使用,只不过往往会把它忽略。绝对物权行为的存在之所以长期被我们忽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绝对物权行为往往有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参与,因此,我们往往把它视为纯粹是公法上的行为,而忽略了私法行为的存在。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土地总登记、土地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建筑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登记,登记机关接收申请登记案件后,即应进行审查,经审查无误者,依规定予以公告,在公告期间内土地权利关系人如有异议,可以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对于异议,首先由登记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应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公告没有异议的,可以办理登记。 [8]
  土地登记机关发布公告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公法(行政法)与私法(民法)的双重效果:一方面,公告是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是该机关就该物权登记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另一方面,公告又是由物权登记申请人作出的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它表明物权登记申请人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了取得物权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正是绝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必须注意的是,这个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政机关间接作出的,也可以说,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一明一暗”的方式完成的,其中既有行政机关直接作出的行政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也有通__过登记机关间接作出的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这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就明显地显示出来。针对登记机关发布的公告所提出的异议被清晰地区分两种情况:(1)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所提出的异议。假如法律规定不动产总登记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天,而登记机关实际上只公告了10天,这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就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违反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必须注意的是,这个异议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登记申请人是否可以享有物权。(2)针对登记申请人试图取得物权的意思表示所提出的异议。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申请人根本不符合享有物权的条件,他可以就登记申请人试图享有物权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提出的异议并不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指向申请人试图取得绝对物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告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的监管下所发出的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尽管这个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政机关间接作出的,但它是客观存在的。
  四、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之分。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即可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在已经成立并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后并不立即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效力,欲使此效力发生仍须具备特定的条件。 [9]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也存在这种情况。
  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须具备特定的条件,那就是要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确认,这个确认程序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的登记行为来完成的。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涉及广大不特定的第三人之利益,国家公权力必须介入其中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脱离国家的监管,只要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那么就无法有效化解物权变动中侵害真正权利人的风险,也就无法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公正的目的。这就要求国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要适度介入,其途径就是:在绝对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必须经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审查确认以后,绝对法律行为才可以生效。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国家机关的确认行为是分以下几个步骤来完成的。
  (一)对债权行为中物权变动合意的审查
  债权行为是推动物权变动的原始动力,因此,在物权变动中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审查债权行为。如果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那么就表明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根本无法产生,国家登记机关无需发布公告就可以直接拒绝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申请;相反,如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从物权法律关系的角度观察,就可以认为所有权人A与不特定的第三人B1之间成立关于所有权转让的合意,就表明物权变动具有合法变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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