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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之建构——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矫正

  (一)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之间的有因性与无因性
  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之间的有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的效力直接影响绝对物权行为的效力,如果债权行为无效,则绝对物权行为必然无效。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之间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的效力由其本身来确定,不受绝对物权行为的影响,即使绝对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也并不必然无效。
  1.有因性。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两种合意共同构成的:一种是根据买卖合同产生的所有权人A与不特定人B1之间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意;另一种是通过公告异议程序推定出来的所有权人A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意。只有这两个合意的结合才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物权变动合意,绝对物权行为才可以成立。由此可见,债权行为中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实际上是绝对物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债权行为如果无效或不成立,就表明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无法产生,因而绝对物权行为必然无法成立或生效。
  2.无因性。不动产买卖合同订立后,在公告期间如果有真正权利人提出异议,就表明绝对物权行为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对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这是一个关于出卖人无权处分的问题,也是一个关于买卖合同(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无因性的问题。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有三种:“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根据“无效说”,只要出卖的是他人之物,该买卖合同就是无效的;而根据“效力待定说”,如果权利人事后对买卖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那么买卖合同就有效,否则,买卖合同无效。无论是“无效说”还是“效力待定说”,其立法目的都主要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现在笔者要追问的是:立法者的这种制度设计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具有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功能?事实上,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可以得到维护,关键问题并非取决于该买卖合同之效力,而是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可以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尽管出卖人对他人之物进行了无权处分,但如果买受人可以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真正权利人势必会丧失所有权,即使我们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也无法使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得以恢复;相反,如果买受人不能根据公示公信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真正权利人就仍为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自然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获得保护,即使我们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也并不会当然导致真正权利人丧失其所有权。据此我们可以知道,真正权利人是否可以得到保护实际上与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关系。如果试图通过规制买卖合同的效力来达到保护真正权利人之目的,则无异于隔靴搔痒。与之相反,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买受人却至关重要。合同订立后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买卖合同履行后,买受人发现不动产的质量不符合合同之约定,遂根据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要求减价或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出卖人表示同意;(2)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担心履行买卖合同会受到真正权利人的追诉,经再三考虑决定不予履行,但出卖人同意依约支付违约金;(3)在合同履行前,买受人得知出卖人因真正权利人提出异议而不能办理登记转让手续,于是主动要求以出卖人拥有所有权的另一宗不动产代替履行,出卖人欣然答应。显然,上述几种情况只有在该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时,才不会成为问题;相反,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上述问题就会陷入“没有合同依据”的境地。显然,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则善意买受人就会享有较大的灵活性,买受人既可以要求替代履行也可以决定给予出卖人宽限期以促使其力争继续履行,当然买受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在追究违约责任以确定违约赔偿范围以及赔偿金额计算方法时,也会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反之,如果按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来进行处理,则会使善良之买方丧失根据自身利益作出灵活选择之机会,所受之损害也无法获得有效补救,其向出卖人索赔也就丧失明晰的合同基础而代之以赔偿范围模糊不清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此可见,将买卖合同视为完全无效或效力待定并不一定能切合善意买受人之利益,而按照有效合同处理则显然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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