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而言之,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就是典型的债权行为有效成立而绝对物权行为不成立的情形。债权行为之成立与生效依据
合同法来确定,不受绝对物权行为之影响。纵使因真正权利人提出异议而使绝对物权行为不能成立,该债权行为仍为有效,不能因绝对物权行为不成立而认定债权行为无效。换言之,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之间具有无因性。
(二)民事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与无因性
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及绝对物权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的有效是国家确认行为的前提,如果债权行为和(或)绝对物权行为无效,则国家确认行为将丧失确认的依据和基础。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及绝对物权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是指国家在作出确认行为以后,即使发现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中因存在瑕疵而被认定为无效,国家确认行为的效力也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1.有因性。国家登记机关在作出登记与否的行为之际,其决断的依据是什么?显然,债权行为及绝对物权行为的合法性是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确认的关键因素。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对物权变动进行登记确认之前,必须对债权行为及绝对物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在债权行为及绝对物权行为均合法成立的前提下,登记机关才可以予以登记确认,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
2.无因性。国家登记机关在确认并办理登记后,如果发现债权行为或绝对物权行为中有瑕疵,那么国家登记机关确认行为的效力是否会因此而受到影响?笔者认为,物权变动经过国家登记机关确认并予以登记后,无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绝对物权行为中存在瑕疵,如果不动产已经转移给善意受让人,任何人都不得主张登记无效,即登记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及绝对物权行为的影响,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和交易秩序。而无因性的合法性基础就是行政确认行为在法律上的确定力和证明力。 [12]
(三)无因性的有效适用范围
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就在于尽可能照顾彼此冲突的利益,同时尽可能减少当事人之间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和摩擦。物权变动中的无因性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行为之间没有关系,只是立法者为了保护一个更大的价值目标而在制度设计中人为地予以分离而已。当这种无因性超出了合理范围,立法者就应当对无因性的有效适用范围予以限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就应当限制无因性的适用:
1.直接交易当事人。在不动产买卖办理完移转登记后,在买方转移给下一个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之前,如果发现债权行为中存在瑕疵(如买方对卖方实施了欺诈),那么登记的效力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绝对没有让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道理。如果受让人在办理登记后尚未将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则出让人有权主张债权行为无效并继续享有物权,进而行使物权请求权。为救济债权合同的出卖人,法律应当授予出卖人阻止买受人将物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尽量避免出卖人与善意第三人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形,而最有效的救济措施就是实行物权的异议登记制度,此时物权变动在债权合同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无因性。
2.恶意受让人。假如甲有一宗房地产,被登记机关错误登记为乙所有,登记人员丙发现了登记错误,遂以较低价格与乙恶意达成买卖协议并尽快办理了登记手续,此后甲发现了登记错误并向丙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有以下两个问题必须解决:(1)丙能否主张登记有效并进而拒绝甲的主张;(2)如果丙将所有权返还给甲,丙能否主张买卖合同有效并追究乙的违约责任。在物权变动中,立法者确立公示公信原则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偏重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立法者之所以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于善意买受人,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之安全,打消善意买受人在市场交易中的顾虑心理,以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但这种立法选择并不意味着各方的利益均能得到均衡的保护。实际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只是立法者在彼此相互冲突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部保护时所作出的相对合理的选择,它绝对不是一个双赢的方案,至多只是一个“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它本身就蕴涵着对善意第三人的厚爱以及对真正权利人的不公。假如出卖人无权处分某项财产而买受人对此又明知,但双方仍恶意串通办理转让,在这种情形下,立法者所应保护的无疑应该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不应当是恶意买受人。在这种买受人恶意的条件下,不仅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即使已经办理了登记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只要买受人尚未将不动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真正权利人都可以追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