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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之建构——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矫正

  六、绝对物权行为是否适用于动产?
  与不动产相比较而言,动产种类繁多,价值大小不一,而且因其具有“能动”之特点,异地甚至跨国交易均十分频繁,因此,对于动产的物权变动,如果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不仅成本巨大,而且难以奏效,这就决定了动产不可能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而只能以移转占有(交付)为其公示方法,使交易的对方当事人凭借占有之外观判断其物权之归属。占有是透明的、无色的。之所以说占有是透明的,是因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动产是实际管领这一客观状态判断动产的占有人;之所以说占有是无色的,是因为任何人仅仅根据动产的占有状态根本就无法判断该动产上的权利状态和权利归属。正如张三推着一辆自行车,仅仅根据这个占有的外观,我们不可能确切地知道这辆自行车的所有权归属,该车可能系张三本人所有,也可能是张三偷来的、借用他人的或者是租来的。基于动产本身的特点,如果我们购买一个纽扣、钢笔也要通过公告、异议来排除权利瑕疵,那么这种交易几乎没有任何效率可言。为了维护动产交易的安全快捷,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必须对占有这种“无色”状态进行“染色”,即将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正如《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所规定的那样:“在任何情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权人之身份进行自主占有,但是能够证明占有人开始占有就是为他人占有者除外。”《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的规定更为精辟:“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既然动产的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占有状态又推定为所有权人自主占有,那么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公告、异议、沉默、确认等制度设计原则上不适用于动产领域,这主要是因为占有保护制度已经通过推定方式解决了动产交易中的权利瑕疵这一症结。不过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也并非没有任何适用之余地。如果甲盗窃乙的自行车并取得占有,但马上被乙发现,在甲、乙争执的过程中,甲为脱身将自__行车低价出售给丙,乙当场就提出抗议。显然,在此例中出卖人是在尚未取得和平占有的情况下进行的交付,按照绝对物权行为理论,就应当解释为有不特定的人对出卖人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买受人就不能主张其取得了所有权。
  七、我国物权立法的理性选择
  我国物权立法中是否应采用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关系整个物权立法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而且涉及当事人之切身利益,对法律行为理论、物权变动模式以及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可谓是物权法的核心和焦点问题。上述分析表明,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中包含了科学的成分,其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他提出的“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则是逻辑错误的产物。正是由于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中正确与错误的成分并存,才导致了学者们长期争鸣而终无定论的尴尬局面。绝对物权行为理论吸收了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科学成分,同时克服了其理论中的错误因素,不仅在逻辑上可以成立,而且根据这个理论构建的制度也具有积极的应用价值。根据绝对物权行为设计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充分体现交易过程的自由、公正和安全价值。具体而言,交易当事人利益之保护主要是通过债权行为来实现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自由;真正权利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保护主要通过绝对物权行为来完成,目的在于维护交易之公正;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护主要是通过国家确认行为来完成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绝对物权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一种科学的物权变动模式,尤其是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中,这种模式的积极作用至为明显。对于土地总登记、土地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登记等,如果给予不特定的第三人意思表示的空间,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这种制度的运行成本较低,而其对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又大有裨益,因此,在不动产交易中这种物权变动模式就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我国不仅应当在民法中确立绝对物权行为的地位,而且应当在物权立法中采用绝对物权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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