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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之建构——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矫正

  (二)对公告异议程序中物权变动合意的审查
  债权行为合法有效表明物权变动已经具备原始动力,据此国家登记机关就可以启动公告异议程序,将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向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征求异议。如果在公告期间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则登记机关就可以认定物权的排他效力不能依法产生,就可以拒绝办理所有权转移的转让登记手续;如果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被驳回,登记机关就可以据此作出合理的推定:所有权人A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已经达成关于所有权转让的物权合意。
  (三)登记作为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通过买卖合同中A与B1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以及公告异议程序中A与不特定的第三人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的结合,就可以推定所有权人A与全体不特定的人已经达成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登记机关就可以认为绝对物权行为已经成立,此时登记机关已经具备了对物权变动予以确认的前提。
  在法律上,对特定事项的确认包括行政确认、司法确认、中介机构的确认(如律师见证)以及民间团体的确认(如仲裁确认)等形式,行政确认只是法律上确认的形式之一。由于我国的登记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因此笔者重点探讨行政确认。行政确认通常包括行政登记、鉴定、认定和证明等形式,其中最为人们所熟__悉且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就是行政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国家登记机关对物权变动的登记就属于行政确认登记的一种形态。行政确认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行政确认行为通常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确认的事项,应首先由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行政主体才能对申请事项进行确认。(2)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其管理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为由申请、受理、审查、确认等一系列程序性要素组合而成,并由此构成一个完整的行政确认行为。(3)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作出确认行为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并要符合一定的技术要求。(4)行政确认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具体体现为证明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即经过行政确认,行政相对人便取得了关于特定法律事实、法律资格和权利、义务的合法证明,而且,凡经行政主体予以确认的事项、权利、资格及义务,均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非经法定程序并符合法定条件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经行政确认的事项,否则将会损害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赖。 [10]
  如果经审查查明绝对物权行为可以依法成立,那么登记机关据此就可以对所有权的转移进行行政确认并予以登记。必须强调的是,尽管登记确认行为对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移转、废止具有直接的影响力,但登记并非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具有国家意志性的公法行为,准确地说,登记行为是公法上的行政确认行为。笔者认为,行政确认行为是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而登记正是外部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基于绝对法律行为要经过国家确认后才可以生效的理论预设,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登记并不是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但是登记是国家机关已经作出行政确认的直接证明,所以登记被视为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自登记时起绝对物权行为开始生效,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之效力,原所有权法律关系消灭,新所有权法律关系成立,至此物权变动的整个过程全部完成。 [11]
  五、绝对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中的有因性与无因性
  鉴于绝对物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因此,这种物权变动模式可称为绝对物权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由于该物权变动模式的实现需要完成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及国家确认行为三个阶段的工作,因此,对绝对物权行为的探讨必然要涉及上述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下面笔者将探讨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及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与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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