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参见本杰明oNo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4页。
关于民法法系法学发展与立法形式的关系过程,可参见巴里o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艾伦o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F. Wieacker: A History of Private Law in Europe-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Germany, 2 ed, G?ttingen, 1967;霍尔斯特oHo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参见霍尔斯特oHo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
法律成长是法律的双重需要之一,即"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参见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第4页。耶林将这种概念固定思想称为"概念天国",参见Rudolph von Jhering,Im Juristischen Begriffshimmel,in Schertz u. Ernst, in der Jurisprudenz, 11.a ed., 1912。霍姆斯、庞德也对这种意义的法律概念公理化危机提出了中肯的批评。霍姆斯认为,"法律系统能像数学那样依据一些一般公理进行运作,是一个谬误","谬误就是认为促成法律发展的唯一力量就是逻辑","一般命题不解决具体案件","当遇到问题时,单一的逻辑工具是不够的";庞德在《法律史解释》和《机械法理学》认为,法律发展仰仗于"对既有的、无视事实真相并常常与事实相抵触的法律概念进行严密的逻辑推演"是一种完全错误的信念,他使用了许多贬抑性的字眼形容这种错误的方法,如"机械的"、"自动售货机"、"形式的"和"概念主义"。参见Oliver W. Holmes, The Common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881,1991; Roscoe Pound, Interpretations of legal History, Cambridge, 1923 (中译本参见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Pound,Jurisprudence,St. Paul, Minn, 1959。另,参见H.L.A.Hart, Jhering''s Heaven of Concepts and Modern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in H.L.A. Hart (e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3, 265.
一种批评因此指向了概念法本身,要求通过清除或者尽量克制使用概念法技术来解决其法律实践的解释难题。这种建议无疑是有益的,然而却可能导致法律表达的臃肿以及最令人忧虑的那种因过于具体化而导致的诸规则关联思考的欠缺,从而导致法律治理难以成为一种协调性的治理,而协调正是社会生活和谐的要求。实际上,无论具体意义的判例法还是抽象意义的制定法,在法律表述本身同样都存在过于绝对问题。在判例法国家,有关方面试图通过法学系统思维的努力进行矫正,英美国家从事的法律重述的工作即此;在法典化国家则相反,有关方面试图通过填补具体材料的努力加以弥补,民法国家展开的法典评注工作便是。所以,任何针对概念法技术的单方面的指责都是欠公允的。人们从中受启发开始思考是否存在一种介乎中间的立法技术,美国统一商法典似乎就是怎样一种尝试,是一种削弱了的概念化表达与评注相结合的方式。
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第38页。
概念抽象化意味着规范表达的高度形式化,概念越抽象,表达便越趋于形式化,表达含义便越不明确。然而,面向具体问题的法律实践,总是要求必须就待回答的具体问题给出具体的规范指示,这里就发生了由抽象转为具体的概念法的解释任务。由于本文不涉及个案适用命题,而是只关乎债的本质的一般性研究,所以有关讨论可以忽略。
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第38页。
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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