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确凿的事实是,作为现代民法代表的德国民法,与作为古代民法代表的罗马法属于同一法系,存在继受与被继受的关系。在此疑问发生了,既然二者有关“债”的定义表述有着如此重要的不同,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基于那种法律进化的思维,由此得出结论说:从罗马法到德国法,债法领域出现了根本转向,进而导致债的关系本质由所谓“义务本位”发展为“权利本位”了呢?著名法史家梅因先生在《古代法》中提出,罗马法发展基本上体现了一条“从身份到契约”的原则轨道[23],这使得我们很容易做出以下联想:罗马债法,愈是往前回溯便越具有身份社会的痕迹,故而必定表现出浓厚的义务法的特性,而德国人由于经受了近代以降个人主义思潮和天赋权利思想的洗礼进而跻身自由社会,故而能够将债法提升为自由法并因而一定表现为权利法。那么,关于“债”的本质事实真是如此的吗?
三、债的语词形式与内在规范
(一)哈特“对词的深化认识”的观点
在做出进一步讨论之前,我们先来看看分析法学家哈特关于法律规则的语义分析的精彩见解。哈特承认,法律规则的解释问题不可消除,这是因为,这些规则本身是使用语言的,而语言本身就需要解释。[24]哈特首先认为,规则语言之所以需要解释,是因为语言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或者说边界的模糊性问题,这就导致法律规则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即“在所有的经验领域,不只是在规则的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这是语言所固有的”,由此语言将“表现不确定性,它们具有人们称之为开放构造(open texture)的特征”。[25]就法律规则中的使用概念的释义而言,语言不确定性问题,可转化为概念外部性或概念与概念的界分问题,因为基于语言的边界模糊这一特点,对于概念阐释者而言,进行概念释义,首先要求“去除边缘周围不合乎要求的毛刺”,从而在外部成功地理清概念的外沿。
很多人都注意到了哈特上述有关规则语言不确定的认识,但是往往忽略哈特关于语义分析另外一个更重要的见解。他说,我们时常认为,定义“纯粹是语言上的”或者“仅仅是与语词有关的”问题,这种说法最容易使人产生错误的印象,似乎下定义就是找出一个流行的用词方法,但是这种关于定义认识是不正确的,即使一个普普通通的定义,也至少要做两个方面的事情,“一件事情是通过提供一个代号或公式来把被定义的词转换成其他易懂的用语,另一件事情是通过揭示该词所涉及的事物的特征”,“在探索和寻觅此类定义的过程中,我们,不是仅仅盯住词……而且也要看到这些词所言及的实际对象。我们正在用对词的深化认识去加深我们对现象的理解,[26]”,“我们还需要某些东西,它比这种定义形式更重要”。[27]
可见在这里,哈特发现就规则语义的澄清,还存在一个更深层次的解释要求问题。他提醒我们,由于定义的目的之一是要揭示被定义者“所涉及的事物的特征”,所以,要解释它就不止是一个形式化解义的问题,即不能仅仅“盯住词”。不幸的是,人们恰恰容易局限于用词形式而做出某种形式化理解。在哈特看来,词与物的关系十分复杂,就概念的完整解释目标而言,阐释者的工作不只是要求说清楚此概念与彼概念如何区分,而是更应要求说清楚其定义揭示了什么“事物特征”。为了达到这一解释目标,哈特提出了跨越定义形式与实质表达的距离的深度思路:仅仅从定义形式——用词的表面用法出发,是不能达成对于现象的真正理解的;对于概念定义所表达的对象而言,真正的概念理解,建立在“对词的深化认识”的基础上,这种深化认识体现为阐释者在关注用词形式的同时,应同时注视这些词所言及的实际对象。这种通过关注实际对象而获得“对词的深化认识”的观点,应该是哈特对于法律语义分析理论的重要贡献。
哈特的深化认识的观点和方法,受到维特根斯坦相似思想的启发,后者更早的时候从语言哲学的角度提出了关于用词理解的深化认识问题。在早期著作《逻辑哲学论》,维氏指出,我们可以寻求一种“物理语言”达成清楚的表达,但是条件是必须“为了一个特殊的目的”限定物理语言,后来维氏虽然转向“日常语言”,仍然承认“特殊目的”或“语言的作用方式”之于语言限定的重要性。他在其《哲学研究》如此虚拟了一段关于奥古斯丁的表述是否合用问题的回答。”这时的回答是:是的,你的表述合用;但它只适用于这一狭窄限定的范围,而不适用于你原本声称要加以描述的整体,”[28];“这就像有人定义说:游戏就是按照某些规则在一个平面上移动一些东西……——我们会回答他说:看来你想到的是棋类游戏;但并非所有的游戏都是那样的。你要是把你的定义明确限定在棋类游戏上,你这个定义就对了”[29]。换言之,对于定义内在方面的澄清,通过简单地对语词指涉的一般用法加以说明是不够的,解释者必须了解有关定义语言的特有使用方式或者说深入察明用词对象,才能够真正对于定义概念有所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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