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的概念分析的外部性和内部性
哈特的法律语义分析思想,应用到“债”的概念释义上,便至少要求完成以下两项工作,才有可能达成对于“债”的本质理解。其一,针对语言边界的不确定性,进行语义澄清工作。这项工作主要是围绕债的概念的周边联系和外延的清晰化而展开,包括对“债”与物法关系、亲属关系等的区分做出清楚说明。从这个意义上说,这是债的外部性阐释。其二,针对“债”的定义所涉及的揭示事物特征这一目标,对债的概念进行深化阐释。这一解释的出发点,主要不是语词形式本身而更应该是语词的对象——债的实际现象或曰“债的事实游戏”本身。由于要回到实际现象本身,从这一意义上说,可称债的内部性阐释。
一些经典民法学者已经进行了债的外部性阐释,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区分理论即是立足这样一个角度的。《德国民法典》在第241条和第242条之中确认债是一种法律关系,并且为特殊结合意义的法律关系,也体现了这一外部揭示的特点。拉伦茨也就债的外部区分性进行过精彩说明,他说:”我们要进一步把法律关系划分为两种……第一种法律关系是,参与这种关系的人往往只是一些特定的人,大多数情况里只是两个人;这种关系首先是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一个人的权利往往只针对另一个人,或者针对多数特定的他人。参与者往往是相互具有权利和义务的。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形象地说,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这种纽带仅仅存在于参与者之间。处于这种联系之外的第三人则与之无关。还有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如同人格权和所有权,它提供给一个人对于所有其他人的权利。这种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可以是什么,。我们也可以说,它是法律保证给一个特定人的自由空间,在这里这个特定人可以排除所有其他的人。所有其他的人都有尊重这种权利、不侵犯这种权利的义务。这种义务最初只是很一般的,它还不给予权利人对某一特定人的具体的功能。”[30]
但是,如果仅仅以这种外部性区分为基础,便就认为可以揭示出债的关系的本质结构,这就走得太远了。拉伦茨仅仅通过上述外部性分析便断言说,所有的法律关系包括债的关系在内,其主要要素都是“权利和与之相应的义务(即注意不要去损害他人)”,并且“这似乎可以作为使用于所有法律关系的模式概念”[31],这一结论难免轻率。因为,仅从外部来观察债的关系与所有权等绝对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只能看到债是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定结合关系的特点,根本不能判断债的关系中是否是以债权人关系为起点,也就是说,根本不能发现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结合关系的基础是什么以及这种结合关系在本质上究竟如何,当然也就不能说债的关系和物权关系以及其他一些法律关系一样,都是以权利为起点了。所以,仅仅依据外部观察便认为,债的关系结构同样是以“权利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为内在构成,这种论证方式是缺乏说服力的。
由此启发,要真正揭示债的关系,弄清其内在结构及其本质所在,仅仅外部性阐述是不够的,只有转向内部性解释才能达成目的。所以,我们应该特别关注债这一语词所言及的实际对象,把关注重点转移到债的现象本身,即,在揭示债的本质这一特定目标意识下,通过对债的现象分析,达成对“债”的语词表述的深化理解。总之,只有彻查债的现象本质,才有可能认识债的本质。在本文接下来的部分,通过学理考察,我们看到,现代民法学的奠基人萨维尼正是基于债的现象分析立场,早就有效地论证了债的复杂关系中其本质构成应该是什么;通过实证分析,我们还发现,《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1款虽然首先在债权人的角度描述债的关系,但是从其整个债编来看,丝毫不能得出有些学者所得出的立法者在此刻意要确立债的本质构成在于请求给付(债权)方面的结论,相反,我们的分析结论是,这种关于立法意图的论断并不符合立法实际,相比较而言,债的本质更应该从相反的方式去做出理解。
四、萨维尼有关债的本质认识及其论证基础
萨维尼对于债的本质进行了深入研究,其著作对此问题在若干处有所涉及,但其中比较精彩也比较集中的一段,主要表现在探求债的本座问题时一段有关债的本质的说明,之所以把这两个问题联系在一起,是因为在他看来,理清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在,正是确定法律关系本座的前提。[32]萨维尼的核心观点是:在债的关系中,存在着紧密联系的各种关系,有债权人角度的关系,也有债务人角度的关系,但比较起来,归根结底作为本质构成的,不是债权或者请求,而是债务或者履行。他说:“与其他法律相比,在债法回答起这个问题来更为困难和困惑,其原因如下:首先,债具有无形特性的标的,与物权相比较,后者则与一可感知的标的物联系在一起的。我们因此首先必须尽力了解债的无形标的。其次,债必然地与两个不同的人相关:在一方而言,它看来似乎是自由的扩张,即支配另一方的意志;在另一方而言,是对自由的限制,即依附于另一方的意志。这些紧密联系而不同的关系中,我们按照哪一个来确定债的本座呢?毫无疑问,依据债务人的关系,因为存于债务人方面的行为必要性构成了债的真正本质。这一观点,为履行地对管辖权具有无可辩驳的巨大影响所证实,因为履行主要存在于债务人的活动,而与之相伴,债权人的活动或者根本不存在,或者表现为次要而从属的方式。此外,由于法院持续与被告亦即债务人发生关联,基于本地法与法庭的内在联系也应依债务人的关系确定债的本座。”[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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