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问题却出现了,在法律概念化的抽象表达的精致外壳下,实践者由于不应有地时不时忽略概念法的技术特点之特殊要求,不仅出现了过度痴迷概念形式逻辑的固步自封以致扼杀法律现实成长的问题,而且,更令人忧虑的是,法律实践甚至法学研究常常不免陷入形式化解义的困顿。法律概念化的前一个实践问题已经广受学者诟病[5],但后一个问题却还没有受到应有重视。民法典使用的诸般法学概念,本身经由丰富的归纳提炼并借助法学定义构造而成——概念化之过程也是其丰富内涵的内敛过程,由于与法学间隔或者不同法域间辗转借鉴的缘故,实践者往往只看到其语词表达的形式含义,而失于关注其潜存的内在意蕴。具体到债,这就是说,由于“债”这个高度形式化的用语之存在,在我们的头脑中,通常容易形成关于“债”的高度形式化的解义意识,特别在有关个别法条之表达过于简单片面或者有导致理解歧义的危险时,更容易引发这种形式化痼疾。实际上,概念法的所谓缺陷,虽然与其过度追求抽象表述有关[6],但很大程度更是实践者不能遵循其特殊要求而为实践的结果。概念法的初衷,并非要简化实践者的工作,使其只需充任一个“技师”的角色,恰恰相反,它对于法律实践提出了更高要求,透过概念化背后的法学思维的品味,要求实践者时刻以一种更系统更丰富更接近本质的思想方式对待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要求。换言之,概念法实践必须以深化规范解释为前提。但是,由于现实通行的实践思维并没有理会概念法的这一深刻方面,而是浅尝辄止于概念的形式表层,导致了概念法实践的片面与不深刻,也导致了对概念法不应有的贬低。
法可以说是社会生活的一种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本身是通过应然规则而向社会提出要求的,因此法律组织作用的发生,就取决于执行者和社会对于规则的正确阐述和理解,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执行或运用,所以法学最起码的一个任务应该是能够提供有关规则的正确阐述。本文的研究便是由这种深化意识所促成的。假设概念法成为法律表达已经接受的形式,那么在概念法背景下,法学研究的一个目标便应该是去注视诸概念的内在隐蔽的方面并且竭力将其内在意蕴彰显出来。在实际生活中,被“债”的概念表象所掩盖的或者个别法条表达所不及的,往往正是债的制度的内在机理依存之所。笔者试图在严格遵循由概念法立法特点所决定的独特的释义路线的前提下,通过更完整的揭示方式,对债进行有说服力的本质质疑,或者说澄清有关债的易被忽略的然而或许是更为根本的内涵。概念法的立法技术特点,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它是以概念的抽象化以及对概念进行严格的界定而著称的,其体系特点是将概念分为一般的概念和特别的概念,通过概念的逻辑关系和上下属关系将整个材料做出划分[7]。债的概念属于民法典第二层次的抽象概念,却是债法部分最高层次的概念。所以,债的本质的一般性释义,根据以上的概念法特点,至少应遵循以下两个方法立场:其一,债既然也是概念的抽象化的产物,那么其释义就必须还原到抽象化之前,唯有如此才能够发现概念化过程所省略的内在意蕴,此项解释可称为回归现象的解释或曰事实解释。但要注意,这里的现象或事实并非指待决个案的事实,而是概念形成的事实,所以此项解释意识要与面向个案适用时所谓“问题意识”区别开来。[8]其二,对于法典来说,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每一个概念、每一条规则都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排列,彼此发生特定联系。所以,就此体系观而言,在债的本质释义,我们首先必须体会体系安排的寓意,包括关注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相对性或兼容性以及与法律思想和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9];其次还应认识到,由于债是债法中最抽象的范畴,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本身还不足以成为调整某一过程或生活事实的具体手段,所以必须下放到下位概念或具体规范中才有可能触及其本质理解。为达到这一目的,我们必须检视债法分则中的有关法律规定,我们的目光因此也应不断地在法典的各编之间游戈。[10]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课题无疑具有一些实践的意义,比如说对于正在进行的中国民法典起草或许可以提供一种有关债的关系本质问题的基础思考,这种思考也有助于提醒起草者应该如何慎重对待债法的基础定位问题。但是,本文的初衷并无意于对于这一重大立法课题提供任何具有针对性的建议,这是因为,一方面,作者认为,任何针对性的立法建议都需要以针对性的立法研究为基础,而作者在本文只打算进行一般性的理论探讨,由“债”的概念抽象化引发的解义问题入手,提出有关其概念本质质疑和探讨的方法思路,进而展开具体论证。作者愿意在将来另有时间时,再对我国当前民事立法涉及的“债”的法政策问题进行专门思考。另一方面,作者也相信,任何关于法政策的有效思考,都应建立在对所涉及对象的基础内容做出较彻底的理论考察之基础上,具体就我国有关“债”的立法而言,这方面的基础研究也应排在优先位置。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有关“债”的基础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几乎阙如,这与目前民法典起草中正在进行的有关“债法体例架构”的热烈讨论似乎不甚相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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