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这种立法模式也不利于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债权人的保护。例二:甲共有资产1000万元,负债300万元,债权人乙,债权到期日为2002年2月1日。2000年1月1日,甲将100万元财产转移到给某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信托期间为20年,受益人为甲本人。甲于信托设立之时告知了乙,但此时甲尚有资产900万元。2002年2月1日,乙的债权到期,可这时甲的资产只剩下100万元,不足以偿还300万元的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到2002年1月1日,乙撤销权的1年期限届满,他已不可能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该信托而受偿这100万元。那么,乙可不可以请求甲用信托财产100万元来还债?如果不能,对乙而言是不公平的;如果可以,依据是什么?因为我国信托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因此,我国要成功移植
信托法,确有必要确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但是,在确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时,不能以求得制度圆满为惟一目标,还应该保证不影响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体现信托的财产保全功能,同时不破坏信托当事人的有限责任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才是真正的所有权,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只是一种管理权,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完全可以解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我国信托立法应对此予以修改和完善。其基本思路为:自益信托中,信托财产归受益人(即委托人)所有;受益人资不抵债、死亡、破产或解散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以信托财产本身或信托受益权受偿。他益信托中,委托人对财产所有权归属另外指定他人的,依其指定。没有指定或者指定的人先于受益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破产或解散的,信托财产归受益人所有;受益人死亡、破产或解散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以属于受益人的信托财产或信托受益权受偿。其理由可申述如下:
第一,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这种安排,并不会影响信托功能的实现。首先,所有权归受益人所有由于不会影响当事人的有限责任,从而也不会破坏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由于信托期间一般都比较长,尤其在一些商业信托中,受托人集合了两个以上的委托人的财产进行长期投资,如果因为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提出要求,受托人不得不撤回投资,从而造成损失的,理应由债权人承担。这样一来,债权人就会衡量以信托财产受偿还是以信托受益权受偿,如果以信托财产受偿会造成比较大的损失,趋利避害是人类的天性,债权人也不会选择这种方式受偿。所以,让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不会破坏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其次,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不会破坏信托的财产保全功能,因为信托财产保全功能在立法上主要是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来保障的,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则由法律直接规定,与信托财产属于谁没有直接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