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第二,这种安排更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在前述案例一中,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赠送与第三人,由于该行为没有得到信托文件的授权而为无权处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属效力未定合同,没有权利人的追认即为无效合同,其处分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受益人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因而也没有必要关注第三人是否“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只要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则必须返还信托财产或赔偿损失。如果信托财产在第三人占有期间有增值的,也应予以返还,这样才能达到英美法上对受益人保护的同等程度。同时,如果受益人在处分行为发生时未成年,则可适用民法上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受撤销权5年最长时效的限制,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受益人更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债权人的利益。首先,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受益人,对于诚信行事的委托人来说,他可放心地将财产委托与他人管理,更有利于财产的保值增值,不会担心自己设立信托的行为会被债权人理解逃避债务而不敢设立信托,间接地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次,对于委托人的债权人来说,只要债务人设立的是自益信托,对其债权的实现只会更有利,债权人再也不会陷入是否提起撤销信托之诉的矛盾之中。
  第四,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赋予受益人,既有利于鼓励人们以信托进行投资,也有利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如果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赋予受托人的话,则于信托设立时只有先纳税才能实现财产转移,我国房地产转移要缴纳房地产交易税,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又将再次转移到受益人或委托人手中,当事人不得不再次纳税。如此一进一出,当事人要纳税两次,加重了他们的负担,也给这种投资方式设立了障碍。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受益人,一方面可以减轻委托人及受益人的负担,促进信托投资的发展,同时,也能够避免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避税,增加国家税收收入。 
  
【参考文献】[1]张淳.信托法原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2]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何孝元.信托法之研究[J].中兴法学,1987,(1).  
  [7][日]田中实.关于信托机能的类型化[M].东京:弘文堂,1988.  
  [8]孙宜府.离岸信托资料处理的法律分析与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王志诚,赖源河.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0] 扈纪华,张桂龙.《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律出版社,2001.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