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信托关系的内部,“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表现出较强的对人性,但在信托关系的外部,则表现出强烈的对应性质。那么,在哪一种状态下才有必要凸显出真正的“所有权人”?或者说,在哪一种情况下只有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出现才具有法律意义?毫无疑问,应该是在信托关系的外部,当受托人不诚实履行其受托人职责时。因为在信托关系内部,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由信托文件或由法律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谁享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但在信托关系的外部,当受托人“受人之托”却不“忠人之事”时,信托法律关系已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于是信托财产所有权人只有行使所有权,才能对抗侵害信托财产及受益人权利的行为。因此,“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就是真正的所有权,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人。
二、大陆法系相关理论和立法之评析
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野,观念上也不认同“双重所有权”的存在,自然无法以其为基础来构造自己的
信托法。为了治愈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这一心病,大陆法系学者从未放弃过努力。
日本早先的“物权-债权”模式主张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看成是一种完全的物权,即“绝对的”、“单一的”所有权,而把受益人的受益权视为一种债权[2](第30页)。就委托人设立信托关系的目的而言,他只不过是希望利用受托人的特殊经营资格和理财能力为自己或自己关心的人服务,决无意使自己的财产成为他人所有权的标的。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言,信托的功能无非是利用受托人的名义经营信托财产,因此,即使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归属于受托人,实质上受托人的权利也限制在财产管理范围之内,他不能随意处分信托财产,更不能从中受益,而且必须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区别开来,这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所有权相去甚远。由此看来,这种解释难以令人信服。
日本学者提出的另一种解释信托本质的“法主体性”学说认为,信托产生于原来由委托人所有的财产向受托人所有的方向转移,而信托在本质上又不允许将信托财产看作完全归属于受托人,因此,信托财产可以从委托人与受托人两者中分离独立出来而成为独立的法主体[3](第31页)。信托财产是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因而是一种“目的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之外,而“非任何人的财产(nobody’s property)”[6](第87页)。我们知道,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财产可以摆脱客体地位跃升为主体的,只有财团法人的财产,而财团法人的成立却有着诸多的限制(只能为公益目的而设立;财产必须达到一定规模;必须进行法人登记),这与信托财产相去甚远。所以,这种理论正如同“双重所有权”一样,难以为大陆法系现有的理论所兼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