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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温世扬;冯兴俊


【摘要】对于信托财产,英美法系赋予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其原因在于英美法系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理念无法兼容双重所有权,这成了信托法移植最难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信托法则对其归属尚无谈及,不利于受益人、委托人以及他们的债权人的保护。应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受益人。
【关键词】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立法完善
【全文】
  一、揭开英美法“双重所有权”的面纱
  (一)“双重所有权”溯源
  从信托制度产生的历史看,英国历史上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庭抗礼,是“双重所有权”得以产生的根本原因。信托之前身为英国13世纪所流行的用益权(Use)。最初,人们发明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规避当时的封建法律对财产转移的种种不合理限制[1](第2页)。这种用益权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而在当时的英国,约定的义务并不受到法律的强制,所以受托人是否履行与委托人的约定将财产利益交给受益人,由他自己决定,受益人的利益无从保证。于是,人们不得已求助于衡平法院,大法官便以“委托人背信弃义是不道德的,受益人得不到相关财产利益是不公正的”为由,赋予了受益权以衡平法上的效力。其结果是,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
  由于用益权常常被用作为规避法律的手段,损害统治阶级的利益,故英国议会在国王亨利八世的要求下,于1535年颁布了《用益权法》(Statute of use),试图通过规定“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归受益人所有”而阻止人们滥用用益权。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人们又在实践中发明了“双层用益”(use upon a use),即A作为委托人将土地转让给B,约定B为C的用益,而C又是为另一人D的用益而占有土地。在这种双层用益中,只有C的用益权会受到《用益权法》的限制,再次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只是这样一来,D的用益权也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于是,在Sambachv.Dalston一案中,衡平法院再次介入,确认了第二层用益中用益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与第一层用益作区别,衡平法院将第二层用益称之为“trust”,继而将一切不受用益法保护的用益都统称为“trust”。
  从双重所有权产生的这一历史过程可以看出,由于规避法律的需要,委托人把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了受托人,由其对外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这一“转让”由于在形式上符合普通法的要求,所以普通法承认了受托人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一些见利忘义的受托人却把为受益人持有及管理财产的目的抛诸脑后,受“托”而不守“信”,因为他们知道,“为受益人持有及管理财产”是他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根据普通法,合同不能强制执行,无论委托人还是受益人都拿他无可奈何。于是,以“正义、良心和公平”标榜的衡平法出面干涉。不过,这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早已由普通法确认归属受托人所有,“衡平法当然不能违背议会的制定法,同时,凡是普通法承认的权益,衡平法也予以承认”[2](第9页)。无奈之下,衡平法只有在承认受托人“普通法上所有权”的前提下对受益人提供救济,赋予了受益人“衡平法上所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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