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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二)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并非“所有权”的“所有权”
  “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的内容首先表现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不过,这种占有比不上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占有”,甚至还不如他物权人对物的“占有”。第一,这种占有可能会受到受益人的意志影响而归于消灭。根据经典判例Saundersv.Vautier(1841)确立的规则,一位受益人如果已经成年,具有行为能力,并且一个人被授权享有信托利益,那么,他有权终止信托,自己取得信托财产。信托有数位受益人的,只要每一位受益人都已成年,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且集体地被授权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他们就可以全体一致共同决定终止信托,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分配给他们[2](第47页)。而所有权人占有自己财产的时间长短则取决于自己的意志。第二,从外部观察,受托人占有着信托财产,对其享有全面的控制及支配权力,但是,受托人不能“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以使用的方式表彰对信托财产的占有。就算受托人愿意为此支付公平合理的对价,也为英美信托法所禁止,因为受托人不能使自己处于受托人职责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即“禁止自我交易规则”[2](第185页)。而所有权人以使用的方式表彰财产的占有,这本是天经地义的事,就算是他物权人的占有,也是以自己使用为目的的。可见,“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的“占有”与真正所有权人的占有并不是同一性质的事物。
  其次,“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还表现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这正是学者们认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主要原因,认为受托人“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3](第12页)。我们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并不完整,不能和所有人的处分权相提并论。第一,从处分方式上看,受托人不能“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处分信托财产,他有权进行的处分方式仅仅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不得为物理上的处分。第二,受托人在法律上处分信托财产也受到了诸多限制。一方面,如果受托人违背信托文件或法律的规定处分信托财产,则将对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英国法院对Knottv.Cottee(1852)一案[2](第489页)的判决充分说明了这一规则。另一方面,根据衡平法赋予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追踪权”,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可能因为受益人行使撤销权而归于无效。
  从英美法上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内容可以看出,它与真正的所有权相去甚远,可谓“戴着面纱”的所有权。揭开“面纱”,我们发现,它其实是一种类似于“国有企业经营权”的限制物权,即他物权。只是传统的他物权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之所以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定性为一种“限制物权”,原因在于它符合限制物权的两大特征:其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支配仅为“特定范围之支配”[4](第49页),即如前文所述,受托人虽占有信托财产但却不能使用它,虽可处分信托财产但处分方式及处分目的受到了信托文件及受益人利益的制约;其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一般限于信托期间内,而信托期间长短不仅受到信托文件的约束,还受到受益人意志的影响,这完全符合限制物权“一般都有一定的期限限制,不如所有权那样是无期限限制的权利,当约定或者法定设立期限届满时,这些权利归于消灭”[5](第30页)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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