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较为苛刻,“只限于对方及转得者明知其处理违反信托宗旨”才能适用,而英美法的原则是只要对方明知所接受的财产为信托财产即可行使“衡平法上的追踪”。
第三,该法没有规定受益人是否可以向“对方或转得者”请求返还信托财产,更谈不上请求返还因信托财产所生的收益了。在立法已有如此明显疏漏的情况下,该法还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了受托人,这对受益人权利的保护非常不利。
三、我国的相关立法及完善建议
我国《
信托法》第
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有学者认为,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信托立法,就信托的法律定位问题,实际上是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即规定了信托的登记问题,确定了信托财产发生了移转”[10](第61页)。我们认为,即使
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的登记问题,也不能直接得出
信托法确认了信托财产权转移的结论。事实上,我国《
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既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找不到可以推定其所有权归属的相关条文,我国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处于“真空”状态。
我国信托法以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中心构建我国的信托制度,放弃了确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努力,从而造成了信托财产所有权无所依归的局面。这种立法模式固然避免了
信托法与民法的传统制度和理论的直接的正面冲突,但是,让信托财产所有权无所依归,如同把所有权赋予受托人一样,都是不可取的。
首先,这种立法模式不利于受益人的利益保护。例一:某信托的受托人为甲,受益人为乙,信托财产为现金10万元。某年某月某日,甲将该10万元赠送与丙,之后宣布破产,净资产只有5万元。乙于甲破产以后才得知此事,要求甲将该10万元追回,甲置之不理。根据我国《
信托法》第
22条及49条规定,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及受益人有权申请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该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为自委托人或受益人知道之日起一年。首先,丙返还信托财产或予以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信托财产,如果丙根本不知道这10万元是信托财产,更谈不上“明知违反信托目的”。其次,这一权利的性质为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为一年的除斥期间,
信托法没有规定这一撤销权的最长期限,根据
信托法与民法的关系,则应适用《
合同法》第
75条关于撤销权的最长期限,即五年;如果行为发生当时,委托人死亡或者怠于行使撤销权,受益人只有五岁,再过五年也只有十岁,根本没有能力保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