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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

  中文的“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的造词。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 Rechtsgeschaft ( 由 "Rechts" 和 "Geschaft"组成)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 Rechts兼有“公平”、“合法”、“权利”等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在民法学中,“民事法律行为”大都是在这种意义上,即作为“合法表意行为”的等值概念使用的。但是,从二十世纪50年代开始,我国的法学家、尤其是法理学家都是在广义上使用“法律行为”这个词语的,即把法律行为看作“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认为 “法律行为按其与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一致,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 由此,法理学上作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统语的法律行为与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出现了冲突,这种冲突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而加剧。为了消除这些冲突,有些学者主张用“涉法行为”(指与法律有关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作为广义法律行为的替换词,还有的学者试图用“法律行为”(狭义)和“法律上的行为”(广义)两个概念来分别表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就如同民法学界把民法上的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一样。究竟是取消或替换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还是用其科学内涵去修正其他的容易引起误解的概念,那就要看何者经得起语义分析。对此,我们不妨作一语义分析,分析的过程如下:(1)在汉语中,法律行为中的“法律”是用来修饰“行为”的中性定语,指“具有法律意义的”或“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而不是像德语中的"Rechts"指“公平的”、“合法的”、“(主张)权利的”。当民法学家们通过日本学者移植“法律行为”概念时,未能准确地解读德语中“Rechts”一词的涵义,这是造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与民事立法混乱的根本原因。因此,在我们的法学著作当中,“法律行为”指称具有法律意义的或能够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2)在法律行为的前面加上“民事”二字,不应改变也不会改变它的语义,因为“民事”( civil )的语义不过是“有关私人权利的”,“民法的”或“民事法律范围内的”。(3)在逻辑上,“法律行为”的对应概念应是“非法律行为”,而不是“无效行为”、“违法行为”,正如伦理学中,道德行为(伦理行为)是与非道德行为(非伦理行为)相对应的。道德行为是“人们在一定道德意识支配下表现为有利于或有害于社会或他人的行为”,非道德行为指“既不是由一定的道德意识引起,也不涉及自觉有益或有害社会或他人,既无道德意义,也不可能和应当进行善恶评价的行为。” (4)不能因为《民法通则》把“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同时用“民事行为”概念与之并行,就要改变一个学理概念的内涵以及采用了这一内涵的其他法律文件。要知道,立法是不能为任何概念“合法化”的。(5)更何况,《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划分也经不起逻辑推理。按照《民法通则》的文本和民法学家的解释,“民事行为”是包容民事法律行为的属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种概念。对此,王利明等教授解释道:“民事行为是合法的和非法的行为的结合,合法的民事行为即为民事法律行为,而非法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但从《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及其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的立题和表达方式看,它们的包容关系却完全倒置了,竟把“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这是不应该发生的立法技术错误。(6)把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合法的表意行为也不合客观的现实行为。从法学认识和法律调整的角度,可以把丰富的行动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自身的物质力量直接作用于外界事物、人和社会关系,从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动,如毁物、伤人、放火、支付货物等。另一类是通过传达信息而对他人施加影响,从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动,如口头或书面的承诺,通过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做出的认购请求,以言论宣传推翻人民民主专政,诽谤,作伪证,发表声明,签署文件等。前者可称为物质行动或“以动行事”的行动,后者可称为信息行动或“以言行事”的行动。虽然物质行动是大量的,但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行动的数量和重要性都在增加。在信息行动中,有些是直接的言语行动,有些是间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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