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义分析方法格外受到法学家的欣赏和重视。20世纪50年代初,语言学哲学盛行不久,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 H.L.A. 哈特(他本人就是语义分析哲学中的“牛津学派”的核心成员之一)就把它引入法学研究,并创立了语义分析法学。1953年,哈特就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时,选择了《法学中的定义和理论》作为他的就职演说的题目。在这篇演说中,哈特指出,几乎每一个法律、法学的词语都没有确定的、一成不变的意义,而是依其被使用的语境(环境、条件和方式)有着多重意义,只有弄清这些语境,才能确定它们的意义。哈特严厉地批评法学中传统的定义方法,指出人们不要抽象地回答“什么是权利?”、“什么是法人?”之类的问题,而应当通过弄清这些概念被使用的背景和条件去阐释它们。哈特还引用语言学哲学家 J.L.奥斯丁的话说:在寻找法律定义时,我们“不是仅仅盯住词,……而是也看到这些词所言及的实际对象。我们正在用对词的加深认识来深化我们对现象的理解。” 他指出,法学家不应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法学理论,而应致力于分析法律、法学语言在实际生活中是怎样被使用的。他强调要把语义分析方法移植到法学中,以改善法学的研究方法,解决法学领域的混乱和难题。哈特的就职演说标志着语义分析哲学正式进入法学领域。
在部门法哲学研究中,语义分析方法有其独特的作用和优点:首先,语义分析方法是以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考察词语、概念的语源和语境,来确认、选择或者给定语义和意义,而不是直接采用定义的方法或从定义出发。这有助于克服部门法学当中的 “定义偏好” 现象。近代以来,特别是欧陆法典化运动以来,部门法学家们习惯于通过定义方法来解决法学的问题,以至出现了“定义偏好”。他们接受知识时通过定义,传播知识时亦通过定义,对所探索的问题,也试图通过提出“毋庸置疑”的定义来解决,用定义代替对活生生的法律现实的研究,致使法学思维表现出严重的封闭性、武断性、保守性和教条性。事实上,定义不过是用简明的语言揭示概念内涵的初级方法。对于仅想对被定义的词语(对象)有一个大致的、概括性了解的人来说,定义可能是个方便的工具。而对于从事科学研究和法律职业的人来说,定义是远远不够的,何况有许多定义拘泥于形式主义或固定的模块,全然没有考虑到概念(现象)的本质内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告诫人们,“在科学上,一切定义都只有微小的价值”。 “所有定义都只有有条件的、相对的意义,永远也不能包括充分发展的现象一切方面的联系。” 对概念、范畴,“不能把它们限定在僵硬的定义中,而是要在它们的历史的或逻辑的形成过程中来加以阐明。”
由理论和技术构成的语义分析方法正可以克服法学研究中的定义方法的局限性,消除“定义偏好”所导致的不受语境限制,对概念语言、命题采取的随心所欲态度以及学术讨论中的武断作风,减少学术精力的浪费。
其次,在法学研究中,在很多意见对立的场合,在很多沸沸扬扬的论战中,争论的原因和焦点往往是由概念、范畴的歧义引起的。我们常常发现,参与争论的双方虽然使用同一词语,其负载的意义和包容的信息却很不相同,甚至代表截然相反的观念;人们还时常把一些类似的或同一的词语使用于不同的事例。如在关于“公法”与“私法”、“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等重大的学术争论中,都伴有语义混乱的问题,致使学术论争旷日持久,莫衷一是。如果参与讨论的双方善于运用语义分析方法,找出同一词语、概念、命题的语义差度,即人们用同一词语所表达的实际思想内容的差别,确认要回答的是什么问题,不是什么问题以及这个(些)问题是否真地存在,那么有些争论是可以避免或得到澄清与消解的。
复次,由于作为历史文化产物的语言的多义性,法律语言与日常语言的分离,大量法律术语来自西方法学和法律,法律语言在翻译过程中无法实现的架构两个法律世界之意义的困难,我们的法律和法学中有众多法律词语、概念本身就是模糊不清的,大量法律问题是由“语言造成的”。语义分析方法为克服理解上的障碍、弥补立法的缺失提供了现成的工具。这里,我们以“法律行为”概念为例,展示语义分析方法是如何厘清由于误用语言而造成的困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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