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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学视野下法律的现代性与地方性

  韦伯对西方现代法的这种概括是与法律的“古典正统”对法律的普适性、绝对性、科学性的强调是一致的[2]。对“古典正统”的代表人Langdell来说,法学应该和希腊传统的欧几里德几何学(Euclidean geometry)一样,从有数的几个公理(axioms)出发,凭推理得出真确的定理(theorems),尔后通过逻辑而应用于所有案件的事实情况。
  他们之所以对法律的形式如此推崇,是与西方现代法确立初期所秉承的法律形式主义密切相关的。法律形式主义将法律看成是一个完全自主和封闭的体系,其发展只有通过其“内在的动力”才可以理解;法律思想和法律行为具有绝对的自主性,完全不带有任何社会决定的色彩。这种法学理路的代表即是诞生于19世纪下半页并深受社会学家孔德的实证主义直接影响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的范围之内”,主要关注的是“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内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 [3]。如该学派的奠基人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认为法理学乃是一种独立而自足的关于实在法的理论,“所关注的乃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理,而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与恶” [4]。凯尔森(Hans Kelsen)更是极端地把法律视作“在一个封闭且密封的容器中一般”,甚至主张建立一种“法律的纯粹理论”,只关注法律的形式和结构,而不管它的道德内容和社会内容;只考察法律制度,而不考虑其间的法律规范是否正义;力图尽可能彻底地把法哲学同其他学科,如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科区分开来。[5]
  从西方国家的历史来看,法律的发展是一个法律现代性逐渐成长的过程。正因为法律现代性意味着法律的高度形式化、理性化、甚至公式化,所以现代法律具有了普适的可能——法律无非是一些形式化的规则体系,而这些规则体系是无需用文化和价值去衡量的,或其本身是不包涵文化和价值的因素的,因此,其不光在其发源地能够发挥其功能,搬到任何地方都是同样的效果。19世纪末开始,非西方国家相继将现代化作为本国追求的目标,以至现代化成为了一种新的意识形态[6],而法律现代化——即法治化——又是现代化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在这样一种语境下,而法律的现代化就是这种法律的现代性逐渐由法治国家向其他国际扩算的过程。这样,法律的移植就不仅仅取得了正当性,成为可能,而且还成了后发国家法律发展的必然选择。这正是法律移植的背后的理论逻辑。
  但是,假如我们跳出这种思维的游戏,从实践出发来审视我们法律移植的实际效果,就不难发现这种推理的“乌托邦”性。从中国的实践来看,在过去的上百年中,在不同的阶段,我们分别移植了日、德、美、苏等国的法律体系,但结果是几乎无一达到了我们的理想预期[7]。这就不得不促使我们对这一法律现代性的逻辑甚至整个现代性的逻辑本身进行反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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