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信息窃取理论下,确定内幕人范围的关键是在于明确当事人基于何种关系才产生信赖义务。通常,在商业关系中传播未公开的信息可构成对信赖义务的违反;但关于在非商业关系(non2business relationship) 中是否存有此信赖义务却并不明确。对此,SEC 在2000 年制定了规则10b2522(18)。依此规则在下列的情况下存有信赖义务。即: (1) 关于维持信息的秘密(confidence) 有约定的场合; (2)A 将重要的内幕信息传播给B 时,基于B 在共有机密方面的来历、行动方式或习惯( history ,pattern or practice) A 合理的期待B 将能维持该机密的场合; (3) 某人(B) 从具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等(A) 处取得重要的内幕信息的场合(然而,由于AB 之间在机密共有方面不存有来历、行动方式或习惯以及关于该机密的维持也不存有任何的协议的情况下,A 假如能举证说明自己对B 将能维持该机密的方面并不存有过合理性的期待的场合并不在此条款规制范围内) 。由于此条款的制定,可以说现在信息窃取理论在关于内幕人的范围上已经得到了明确地界定。
三、对美国有关内幕人交易的规制法理的评价
在上文我们对美国有关内幕人交易的规制法理进行了考察。现将此考察小结如下: (1) 普通法上关于内幕人交易的规制法理由于将内幕人不披露信息定性为侵权行为法上的欺诈,故而如果交易双方之间不存有信任或信赖的关系的话,不披露信息并不构成欺诈,因此在此理论下规制的对象仅局限于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人员等; (2) 而在信息占有理论下,内幕交易规制的根据是交易本身将造成内在性的不公正而并非由于内幕人对公司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缘故,故而其规制的对象极为广泛; (3) 为了克服上述的信息理论中所存的射程范围难以界定的问题,最高法院提出了所谓的诚信义务理论,在此理论下假如交易双方不存有信赖关系的话那么不披露信息并不构成欺诈,遂而不必承当所谓的“要么披露信息或要么放弃交易”的义务; (4) 在上述的诚信义务理论下,规则10b - 5 仅能规制所谓的公司内幕人,而对于公司外部人由于其对股东并不负有诚信义务的缘故则无能为力,譬如:对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对象范围可从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以及支配股东等扩张到一般从业员以及公司的法律顾问、公认会计师等所谓的临时性内幕人,但却无法规制像Chiarella 一案中的印刷工的行为,为解决此类问题,最高法院提出了所谓的信息窃取理论,在此理论下,如以证券交易为目的构成了对信息源的诚信义务的违反即可满足规则10b - 5 的规制要件; (5) 由于最高法院在O’Hagan 一案的判决中虽确立了信息窃取理论但却没否认传统的诚信义务理论,因此可以说现在美国判例法中关于内幕人交易的规制并存着信息窃取理论与诚信义务理论。
有鉴于此,笔者将对此两理论稍作些许评价于如下:传统的诚信义务理论比较忠实地反映条文且理论展开上具有整合性,但这也决定了该理论的规制对象过于狭隘的缺点,假如注重法的安定性以及可预测性的话该理论应是比较适当的。与此理论相比,信息窃取理论可将传统理论所无法规制的由公司外部人所进行的内幕交易行为纳入射程范围,但该理论由于将对信息源的欺诈解释为规则10b25 中的欺诈,这也许是有点勉强,即该理论无法说明为何在证券交易中必须保护对信息源的信息的支配权。此两理论之所以会存有缺陷或混乱其主要的原因莫过于对
证券法第
10条b 款以及规则10b25 中的‘欺诈’概念的解释了。因为只要忠实地解释此法条以及规则的话就难以从普通法上的欺诈概念中脱离出。在对向交易的情况下认定有无构成欺诈也许是较为容易,但在公开市场上进行交易的情况下要认定对一般市场参加者有否构成欺诈却并非易事。因为普通法上的欺诈的一要件是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虚假表述产生了信赖:而在市场交易的情况下,市场参加人对将要进行的交易不存有内幕信息表述信赖由此而进行了交易,这其实不过是一种虚构而已。正如Aldave 教授所说的(19)“在通常情况下,作为证券交易的当事人的某特定股东是在对其交易对方的董事、管理人员或支配股东产生信赖的前提下才进行交易,这不过是虚构而已。实际上,根据普通法上的多数说,董事或其他人即使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但对股东却无此义务。”更不用说公司的顾问律师、会计师等对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是虚构的了。正因为传统的诚信理论是立足于这样的虚构因而导致了其内在的缺陷。此外,传统的诚信义务理论中所使用的普通法上的欺诈的概念是指对交易对方不披露信息而构成欺诈,在此,该欺诈成立的要件是对交易对方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而此义务发生的原因是交易双方之间存有诚信义务。这可以说是以侵权行为法上的由虚假表述而产生的欺诈为媒介。侵权行为法的目的是在于救济受害人。而在违反规则10b25 的事件中,受害投资家的民事救济却逐渐受到了限制(20)。这意味着在规则10b25 下的内幕交易的规制其目的是在于保护交易对方以外的权益即市场的健全性、投资家对市场的信赖性以及证券市场的效率性;尽管如此,以侵权行为法中调节私人间的交易为基础的欺诈概念作为规制的准则,这不能不导致内幕交易规制的目的与手段之间产生偏差。此偏差在信息窃取理论下尤其显著。因为此理论并不是以信息领受人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对象人有否构成欺诈为判断基准而是以对信息源有否构成欺诈为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