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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人交易的规制理论与内幕人的范围——以美国法为比较分析的素材

  4、“信息窃取理论”(misappropriation theory) 。在前述的Chiarella 一案的判决中表达反对意见的Burger 法官认为(15):某人在以证券交易为目的窃取了内幕信息从而违反了对信息源所应负的诚信义务的情况下,满足了规则10b25中所说的“和证券交易相关联的欺诈”(in connection withthe purchase or sale of any security) 的要件从而构成了对该条款的违反而应承担责任。依据此理论:责任的根据是受托人违反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将本应归属于信息源的信息用之于私利。这样,内幕交易的规制范围就可扩大到基于所谓的外部信息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华尔街日报的一专栏作家在被推荐交易的牌子将要被刊登于本报之前,利用本应属于该报的此信息进行交易而获利的1987 年的Carpenter 一案中(16),联邦最高法庭虽然提到了“信息窃取理论”,但遗憾的是该法庭最终却以四比四的结果使此理论无法成为法庭意见。此后,第四和第八巡回法庭分别在Unit2ed States 诉Bryan 和United States 诉O’Hagan 的判决中指出:“信息窃取理论”仅要求对信息源构成诚信义务的违反而并不要求对证券交易的对方造成欺诈从而不满足规则10b25 的要件,因此该理论是站不住脚的。但是,在UnitedStates 诉O’Hagan 一案的联邦最高法庭的判决(17)中却最终确认了此“信息窃取理论”。
  兹将该案情的概要介绍如下: Grand Met 公司企图收购Pillsbury 公司遂聘Dorsey & Whitney 法律事务所为其代理人。被告O’Hagan 为该法律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并未直接参与此收购代理业务,在该收购计划被公知于众之前被告购买了大量的Pillsbury 公司的股份等并在该计划被公布后遂将其抛出以从中获利达430 万美元以上。对此,SEC认为被告为了私利窃取了关于公开收购的重要的内幕信息,此行为是对Dorsey & Whitney 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客户Grand Met 公司的欺诈故而构成了对《证券交易法》第10(b) 条及规则10b25 、《证券交易法》第14 (e) 条及规则14e23和联邦邮电欺诈法等的违反。
  在此,联邦最高法庭作出了以下的主要判决。即: (1)关于传统的“诚信义务理论”的判断。对此该法庭在参照Chiarella 一案以及Dirks 一案的判决的基础上作出了以下的阐述:“根据传统的或古典的理论,公司内幕人在基于重要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时构成了对规则10b25 的违反。基于这样的内幕信息所进行的交易符合证券法10 (b)条的要件。这是因为公司向幕人由于其在公司内所处的地位而使其能获取公司内幕信息这使其与公司的股东之间产生了一种信赖及信托的关系,这种关系从而产生了让内幕人要么披露信息或要么放弃交易的义务。这是因为必须要防止公司内幕人从没被获知内幕信息的股东那里获取不当的利益的缘故。该古典的理论不但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的永久性内幕人同时也可适用于律师、会计师、顾问以及其他的公司临时性内幕人。”; (2) 关于信息窃取理论的判断。该法庭认为:“依据信息窃取理论,某人以证券交易为目的窃取了内幕信息的情况下构成了对信息源的义务违反,此行为如果是与证券交易有相关联的欺诈行为的话可被断定为是对规则10b25 的违反。据此理论,假如受托人为了证券交易违反了诚信义务及守密义务在不对被受托人披露的情况下将属于该被受托人的信息用之于私利的话,该受托人在关于此信息的排他性利用的点上构成了对被受托人的欺诈。此信息窃取理论的基础并非是建立在公司内幕人和交易对方之间存有信任关系的点上;而是在交易者对给予其接触内幕信息的人构成欺诈的点上寻求其责任的依据。”; (3) 关于传统的理论和信息窃取理论间的关系的判断。该法庭认为:“此两理论都关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其关系是属于相互补充型的。传统的理论是把公司内幕人对交易对方的股东构成义务的违反作为规制的对象。而那些由对信息源而非对交易对方构成了义务违反的公司外部人基于内幕信息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则属于信息窃取理论规制的对象。这样,该理论的意图是在于规制那些由能接触到那些一旦被披露将影响公司的证券价格的内幕信息而并不对该公司的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或其他的义务的公司外部人所进行的窃取行为从而保护证券市场的完整性。”; (4) 关于规则14e23 的合法性的问题的判断。由于该条款并不要求成为问题的交易行为里需带有诚信义务的违反,这是否超越了基于证券法14 条e 款的SEC 的立法权限? 对此该法庭认为:“规则14e23 被适用于公开收购的事例时,由于是用来抑制欺诈性的交易固而满足14 条e 款中的‘被合理性地制定的方策’的要件。预防性的方策其所涉及的范围应当比禁止性的范围为广。只要禁止是为了抑制欺诈性的行为或习惯而被合理性地制定的话,那么依据14 条e 款SEC 可以将那些在普通法或证券法10 条b款下并不构成欺诈性行为的纳入被禁止的对象。这种禁止只要是不明显违反成文法上的规定的话,法院应当尊重此SEC 的判断。”; (5) 关于本案,法庭认为:“本案起诉的内容是被告构成了对其所属法律事务所以及该事务所的客户的信赖义务的违反,并将客户所占有的关于公开所购的内幕信息用之于私自的证券交易。此行为被检察方认定为是构成了与证券交易有相关联的欺诈。我们对此表述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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