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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人交易的规制理论与内幕人的范围——以美国法为比较分析的素材

  2、“诚信义务理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内幕人交易的规制要件所作出的最初解释是出现在Chiarella 一案(12)。在该案中印刷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相关资料的印刷厂的工人,从所印刷的资料中猜测出将被收购的对象公司的名称并在公开收购的信息被披露之前进行了该被收购公司的股份交易以从中获得了利益。对此,第二巡回控诉法庭认为:该印刷工虽不是公司内幕人但却通常能够接近那些尚未公开的信息因此可称之为市场内幕人,此内幕人应对股份交易对方的股东负披露信息的义务。然而,此观点却没能得到最高法庭的承认。因为最高法庭认为:仅因为能获取尚未披露的信息就应对交易对方的股东负披露信息的义务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内幕人之所以要负“要么披露信息要么放弃交易”的义务是因为交易当事人之间存有信赖关系(relationship of trust and confidence) 的缘故。此最高法庭的观点也就是所谓的“诚信义务理论”。该判例理论在1983 年的Dirks 事件的判决(13)中被得到了继承和发展。在此案中原告为某证券中介机构的一证券分析家;该原告在将通过内幕人所获悉的关于某证券发行公司内存在有欺诈性经营行为的内幕信息公知于众之前,将此信息告知于自己的顾客以使其能提前将所持该公司的股份抛出从中获利。在此,作为内幕信息领受人的原告是否违反了规则10b25 的问题成了本案的焦点。对此, 最高法庭引用了Chiarella 一案的判决并确认了该判决理论。同时该最高法庭指出:信息领受人从内幕人处继承“要么披露要么放弃交易”的义务的前提要件为: (1) 内幕人传播信息构成对股东诚信义务的违反; (2) 信息领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内幕人的传播内幕信息的行为构成了对股东的诚信义务的违反。在此,关于内幕人传播信息是否构成对诚信义务的违反,其判断的基准是该内幕人通过传播信息能否直接或间接的牟取私利。在该案中原告披露公司的不正当行为并非为己牟利,因此其行为并不构成对诚信义务的违反。不过,在SEC 诉Warde 一案中(14),内幕人出于好意向朋友无偿提供内幕信息被认定为构成了对城信义务的违反。在该案的判决中认为,信息传播人即使没获得有形利益的回报或期待此回报,但该传播人只要存有让信息领受人获利或将信息做为赠送品给亲友等的意图的话,即可认定为 构成了对诚信义务的违反。由于要满足上述的(1) 、(2) 要件并非易事,故而在此判例理论下信息领受人成为内幕交易规制对象的可能性将大为减少,相应的由此也导致了内幕信息传播行为成为规制对象的可能性大为减少。但是,随着下述的“信息窃取理论”的发展,从信息窃取者处获得信息的信息领受人也成了内幕交易的规制对象。
  3、 规则14e23 。诚如上述所示:在“诚信义务理论”下,基于外部信息所进行的交易很难成为规制的对象。在出现企业收购热的80 年代,成为内幕交易问题的事件大多是有关于基于和企业收购相关的外部信息进行交易的事件。为了对付此类事件,SEC 制定了规则14e23 。据此规则:当公开收购达到了一定阶段后,收购人以外的人在基于那些源于该收购人的信息而进行被收购公司的股份等交易时,不论是否违反诚信义务都将受到禁止而且信息传播本身也将受到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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