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少数说”。该理论是由Oliver 诉Oliver 一案(5)中乔治亚州最高法院的宣示所确立的。根据此判例理论,公司法人的虚拟体只不过是公司的全体股东而已,既然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话,那么也就应当对其构成人员即各个股东负起诚信义务。故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与该公司的股东进行股份交易时应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
3、“特殊情况原则”。该理论基本上是基于“多数说”的立场但却根据每一具体的交易情况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当作准受托人从而导出其披露信息的义务。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与股东进行交易时,两者之间虽然并不存在有通常意义上的信托关系,但由于相对于股东而言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占有相对有利的知识以及信息手段并由此让股东对其意思表述产生一种特殊的信赖,故而虽说其两者之间并不存有严格意义上的信托关系,但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特殊情况下不披露信息乃可构成欺诈(6)。
上述的“少数说”或“特殊情况原则”虽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但却由于此两规制法理都是把内幕交易定性为侵权行为法上的欺诈的问题并将内幕人披露内幕信息的根据归结到信托关系中的诚信义务上来的缘故,注定了此两理论的规制范围都过于狭隘的结果。也就是说:信托关系法理的特征是法为了实现衡平的目标而对受托人课以严格的行为准则,因此利用该法理确实可有效地除去内幕交易中的不公正;但同时由于把内幕交易放入此信托关系的框架中处理,只要是静态性地把握此信托关系的概念的话那么规制的范围就自然要受该概念的制约(7)。另外,由于将内幕交易定性为侵权行为法上的问题,所以在追究内幕人的民事责任时交易对方必须对普通法上的欺诈要件进行举证(8)。这样,只有在内幕交易双方当事人关系明确的场合该法理才能对内幕交易的规制有效地发挥机能。但像证券交易所一样交易当事人的关系难以确定的非个人性交易的局面下要举证所有的欺诈要件实非易事,故而此理论存有机能上的欠缺。正因如此,美国后来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内幕交易的规制法理的发展主要是在《证券交易法》第10 (b) 条和SEC 的规则10 (b)25 下进行的。以下就将对此展开考察。
(二)《证券交易法》10 条和SEC 的规则10 (b)25下的规制法理的发展
在上文已经揭示了美国普通法上的法理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具有内在局限性的问题。现在,在美国,内幕交易主要是由《证券交易法》第10 (b) 条和SEC 的规则10 (b)25 (以下为表述方便兹将两者统记为10b25) 来规制的。众所周知,此10b25 只不过是关于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进行规制的一般性的禁止条款而已,将其作为内幕交易规制的法源也许是有点勉强,但随着判例法的发展其内幕交易的要件也逐渐成型。在此,笔者将对此发展过程作如下之考察:
1、“信息占有理论”。诚如上文所示,在普通法的规制理论下,内幕交易的规制范围只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内幕人即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而导致规制范围过于狭隘。而依据此“信息占有理论”,知情者在牺牲那些无法接近内幕信息的投资家的基础上获取利益的行为是要被禁止的,也就是说,此理论的规制范围涵盖了所有知情者。该理论是源于Cady ,Roberts & Co. 事件中SEC 的审判(9)和Texas Gulf Sulphur 一案的判决。在Cady ,Roberts &Co. 事件中,作为证券中介机构的Cady ,Roberts 其法人代表兼任一家上市公司的董事,此代表在获知该公司将减少利润分红的信息后随即通知Cady ,Roberts 的合伙人,该合伙人在此信息披露于众之前将其所担任的客户的股份抛出,在此,SEC 对Cady ,Roberts 发动了训戒程序(disciplinaryproceeding) 。在此事件的审判中,SEC 认为,如果某人是属于能直接或间接地接近那些除了公司目的以外任何人都不能为私利而用的信息的人的话,并且尽管他知道其交易的对方无法利用该信息却为了追求私利而进行交易的情况下,那么该交易就存在着内在的不公正(inherent unfair2ness) 。同时,SEC 也阐述了在此场合下知情者应当“要么披露信息或要么放弃交易的原则”( disclose or abstainrule) (10)。此后,该法理获得法院的首肯是出现在Texas Gulf Sulphur 一案的判决中(11)。该判决不仅全面支持了Cady ,Roberts 事件中SEC 的见解。同时,也指出了,由于证券交易法的基本理念是为了确保证券市场的自由与公开以及保护投资者,所以规则10b25 的核心应当是追求投资报酬及信息的平等化。因此,在该判例理论下,内幕交易规制的根据是交易本身将造成内在性的不公正而并非由于内幕人对公司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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