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确立就业法所适用的违宪审查标准。在一个将平等原则写入
宪法的国家,任何一部含有立法归类内容的法律都会遭受人们谨慎和怀疑的目光,政权机关有必要对这类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违宪审查的第一步便是确立相应的违宪审查标准。由于我国目前尚不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
宪法解释制度亦尚付阙如,所以我们不得不借鉴国外成熟的违宪审查判断标准,以便于形成对
宪法事案进行学理判断的准绳。综观国外违宪审查之技术与方法,以美国的模式最为合理和完善,对其他国家的影响也是最大的,故笔者在此将借用美国的违宪审查理论来分析就业法的合宪性问题。美国联邦最高院在涉及公民
宪法权利的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创立了一套宽严不同的三重审查基准,即严格审查、中等审查(日本称为严格的合理审查)和宽松审查(合理审查)。严格审查是一种理论上严格,实践上致命的最严厉的违宪审查标准。一部法案若想通过这种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或者实现极其迫切和重要的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第二,立法所选择的手段与立法目的的实现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即手段不仅能够实现立法目的,且对归类对象本身或他人的损害也是最小的,“合乎最小的必要限制”(narrowly tailored to state interest)。由于设定的条件过于苛刻,政府立法一旦被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几乎逃脱不了违宪的厄运。在中等审查标准下,法案只要求具备重要的政府目标,并且手段与目标的实现充分相关,则立法便能通过审查。合理审查是最为宽松的一种违宪审查标准,在此标准之下,只要系争立法没有把任何弱势群体作为分类标准,同时也不违背任何
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只要其具有合理正当的立法目的,而且其选择的手段与该目的之间具有合理的关联,则该立法行为通常会通过合宪的审查。[11] 在美国,法院往往依据归类对象的属性(特征)来选择具体的违宪审查标准。如果立法者以种族、国别等因素作为归类依据,法院将对立法适用严格审查标准,而有关性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分类,则采用中等审查。除此之外,立法所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类型也是决定法院适用何种审查标准的另一重要因素。因为,系争权利的重要性愈大,其应受保护的程度也愈强,从而对国家提出的正当性基础的举证责任的要求也愈高。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律的内容是有关公民的人身自由或是政治权利,法院会选择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如果立法的内容是有关公民受教育权、劳动权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法院一般会采用中等审查标准;而对政府的有关经济立法,法院常常适用合理审查。同时,针对同一部法律,如果依据归类对象的属性和基本权利的类型需要适用不同的违宪审查标准时,则必须以保障强度最高的规定为准。假设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的妇女在行使选举前必须通过某项智力测试,而对18周岁以上的男性则没有此规定。那么根据归类对象的属性,该分类属于性别归类,应适用中等审查标准;但是,该法的内容涉及到了公民的最重要的一种政治权利--选举权,从基本权利的类型角度来考察,法院应该适用严格审查标准。由于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应选择强度最高的标准,所以,对该法律应适用严格审查。
虽然美国三重基准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巨大的作用,但是该理论也存在明显的缺点,即各种标准之间的界限过于模糊。事实上,除了严格审查以外,另外两种标准的范围很不明确、在实践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解释,容易产生司法专断。如中等审查标准要求立法目的“重要”、手段与目的之间充分相关;合理标准则要求立法目的具有“正当性”(合法)、手段与目的有合理关系。但是,究竟何种程度的立法目标才能达到“重要”标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充分相关又是指哪种标准?“充分相关”与“合理关系”的界限又在哪里?在上文中,笔者曾经罗列了25种立法归类的可能性,其中除了A1B1能够通过严格审查,A2B1、A2B2、A2B3、A2B4、A2B5、A1B2、A3B2、A4B2、A5B2等9种情形不能通过宽松审查外,剩余的15种情形都能够徘徊于中等审查与宽松审查之间,仅仅依靠“重要”、“充分相关”、“合理相关”等模糊词语是根本不可能有效地对它们进行区分的。所以,必须采用更加明确的方式对中等审查与合理审查的范围予以界定,笔者的建议是使用数据标准来为它们设置门槛:如对中等审查可以采用两个70%标准,即立法归类与危害归类的重合度必须达到70%、特殊手段能够弥补70%的差距(立法手段能够使70%的目标得以实现);而对合理审查标准,可采用两个50%标准,即立法归类与危害归类的重合度必须达到50%、手段能够促成50%的立法目标得以实现;而对于严格审查,可采用90%标准。当然,需要申明的是上述所设计的数据标准并不是建立在丰富、翔实的统计信息基础上,笔者在此仅仅提出一种新的方法来克服违宪审查标准过于模糊这一缺点,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精确的数据标准还有待于将来更为详细的实证分析后才能得出。
从就业法草案的内容来看,立法者并没有将种族、国籍等作为分类依据;同时,就业法是一部涉及公民劳动权的法律,劳动权的
宪法价值也不如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的价值那样 重要。“劳动基本权之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之层面受限制之场合等,应采用严格的合理审查(中等审查),而非仅仅适用合理性基准,在此基准下,必须能依照事实显示存在着须除去或防止重大的弊端,以及事实上有必要对人权加诸该规制。”[12] 所以,应当对该法适用中等程度的违宪审查。 虽然,就业法的内容主要是有关公民的劳动权,但是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况下该法也会牵涉到公民的参政权。假如就业法要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聘公务人员时对某些群体(如残疾人、烈士子女等群体)给予优惠或者施加限制,那么这类条款不仅涉及到了公民的劳动权,而且也与公民参政权的实现有关。因为,参加公务员考试成为一名公务员也是公民参与国家事物管理的一种方式,它属于参政权的范畴。参政权是民主政治运作的基础,它所体现的法益的重要性也大于劳动权所体现的法益的重要性,所以美国最高法院在涉及参政权立法的违宪审查标准时曾判示,因攸关“政治程序”的顺畅与否,故其限制的目的必须具有“极其重要的国家利益”,且其限制措施与限制目的间必须具有紧密的逻辑关联性,同时合乎最小的、必要的限制要求,故对参政权的限制采用严格审查标准。[13] 从目前公布的草案来看,立法者并没有要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招收公职人员时对某类群体予以特殊的照顾,因此对就业法仍旧应该采用中等审查标准。倘若将来法律中增如了公务员招聘过程的立法分类,则必须对它们适用严格审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