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经济制度尚处于以自由竞争为特征的商品经济发展阶段,这一阶段的经济特征是:生产力水平较低、市场竞争刚处于起步阶段、竞争主体数量较多但激烈程度不够,所以私人所拥有的资本数量相对较分散,大规模的私人垄断资本尚未形成,各个市场主体在竞争中的差距并不如资本垄断时期那样巨大;同时,在自由竞争阶段由于资本有机构成处于变化缓慢阶段,这就使得可变资本与资本总额能够同一比例地增长,对劳动力的需求往往超过了劳动力的供给,引发工人工资在一定程度上的提高、而失业率则相对较低,因此这一阶段的劳资关系比较融洽,也排除了国家干预市场的可能性。作为对这一时期经济基础的回应,立法上表现为只赋予国家以承办市场机制和竞争力量所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少量经济活动。所以,此时的平等原则仅仅指国家必须平等保护每个人都有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即宪法学上所谓的形式平等。这种平等观的特征是着重法律上的平等而无视事实上的差异;同时,对于这种平等的保障亦无需依赖于政府的积极干涉,符合当时自由竞争阶段资本主义的本质要求。但是,随着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生产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由自由竞争阶段发展到了垄断阶段。经济基础的巨大变化也使得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平等原则的内涵发生了质的转变。由于长期的、残酷的竞争导致了大批中小商品生产者纷纷破产,使得市场主体之间产生了两极分化,于是大量的垄断组织得以建立,而垄断的建立又造成了平等竞争的大幅度缺失,直接侵袭了商品经济的心脏。在此情况下,形式平等由于忽略了竞争主体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不能够继续保证市场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进行竞争,因此它已经不适应经济基础的要求。于是,一种要求国家充分考虑到主体在事实上存在差异并采取积极手段帮助主体重新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的新的平等观破茧而出,这便是实质平等。所谓实质平等是指国家根据社会成员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按照正当、理性的标准采取合理的区别对待措施来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差距。简言之,实质平等要求国家“同等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与形式平等不同,实质平等关注到了不同群体在事实上的差异,它承认政府可以针对这些差异作出合理的差别对待措施。但是,实质平等并不是对形式平等的颠覆,它仅仅是对后者一些不能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缺陷进行修正。与形式平等一样,实质平等所追求的目标仍旧是竞争主体在起跑线上而非终点线上的平等,所以不能将其等同于结果平等。正如哈贝马斯所言:“事实不平等对特定个人或特定群体的歧视,事实上影响了对平等分配的主观行动自由的利用机会,与法律上的平等对待的要求是相抵触的。只有当福利国家的补偿确立了平等利用法律保障的行动能力的机会平等的时候,对事实不平等的生活状况和权利地位的补偿,才有助于实现法律平等。”[6]
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只能是国家机关而不包括私人和私人组织,因为商品经济所追求的平等是要求国家而不是私人的平等对待,只有国家的不平等对待才会在竞争主体之间产生特权,使得某个群体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竞争和平等的商品交换机制遭受严重的威胁,进而会危害商品经济自身的发展。相反,私人之间的歧视并不导致特权的滋生和市场主体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也就不会构成对商品经济的威胁,所以,商品经济的本质并不禁止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这里的国家机关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当然的包括立法机关。从商品经济自身发展来看,较之于法的适用平等它更加重视的是法的内容上的平等。因为,司法权是被动性的权力且它往往针对的是特定对象,而立法权则具有主动性且适用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影响范围远远大于司法权。因此,立法上的不平等对待更容易导致特权的滋生、破坏市场主体间的平等竞争,对商品经济的副作用远大于行政和司法上的歧视。所以,平等原则当然需将立法机关纳入其拘束对象的范围中。我国宪法学的旧式通说认为平等权主要意味着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包括法律内容上的平等。理由是: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而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当然不能享有相同的权利和承担同样的义务。否则,其优越性何在?所以,立法上必须给予统治阶级更多的权利,负担较少的义务。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单纯看到法的阶级性的那种观点本身乃是一种片面的法学观点也是一种有争议的观点,这种观点已经在我国法学界受到了质疑。为此,在宪法学中固持这一观点,至少会落后于我国法学发展的一般状况。同时,这种理解本身在许多方面也有值得进一步推敲和完善之处。”[7]
二、平等原则下对含有立法归类内容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方法
立法归类是指立法者根据不同群体在事实上所存在的某种差异(如种族、民族、性别、教育水平、财产状况等)而在法律上赋予或施加给某些群体额外的优惠或者负担,从而实现立法目的。立法归类并不是对平等原则的违反,恰恰相反,由于它遵循了“不同情况、差别对待”的法理,体现了实质平等的本质要求。但是,立法分类又的确容易构成违宪的危险,因为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差别对待不是肆意而是合理的。“差别待遇是否合理”是判断一部含有立法归类内容的法律合宪与否的唯一公式,那么如何判断差别对待是否合理?美国法院在司宪活动中提炼出了一套三重基准的违宪审查标准,通过考察立法或行政行为设定的目的和采取的手段之间的关联度来判断。我国台湾学者将差别是否合理的基准概括为:存在不利因素的事实状态、为了追求实质平等之正当目的、事项本质有必要予以差别、采取优先待遇的方式、程度需为社会观念所能容许,同时不能因而出现逆差别待遇,形成另一种不平等。[8]笔者认为,从立法归类的涵义出发确定一项带有归类内容的法律符合实质平等原则必须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立法目的具有正当性(合宪性);(2)立法归类必须具备合理的依据,即归类对象与其他群体之间在某方面存在的差异必须与立法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否则该种差异不能作为立法考虑的对象、更不能被视为分类依据。(3)立法归类对象的范围必须合理,即立法者在法律中所确认的归类对象范围与事实上所存在的具有某种相关差异性特征的群体范围应该大致相当;(4)立法所赋予的额外优惠或施加的特殊负担与立法目的的实现具有合理的相关性,且手段所提供的优惠量或负担额与差异量之间(归类对象与非归类对象间的差距量)须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在上述四个条件中,第一项虽然是最重要的,但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它的实践意义几乎是零。因为,最愚蠢的立法者也不会公然在法律上明示其违宪的意图,即使他们真实的立法目的是恶意的也往往会将其隐藏在一个表面上“善意”的目标之下,通过立法手段来实现这一不正当的目的,因此违宪审查的焦点应该集中在第二、三、四部分。人与人之间的差别体现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但并不是所有事由上的差别都应该被立法者所考虑,立法者的目光应仅限于与立法目的实现相关的那部分差异,并将其作为分类的依据,才能彰显分类依据的合理性。所以,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审查立法意图的实践意义不仅在于判断立法目的合宪与否,而且须依据其所立法目的来确认立法分类的依据是否合理。如在1990年大都会广播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一案中,[9] 被告辩称其制定优惠少数种族企业参与经营广播电视业的政策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多元化,那么根据这一立法目的所确定的合理分类依据应该是将能够制作出体现多元化观点节目的群体列入归类对象,而在该案中被告将种族差异作为归类依据并不合理,因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广播电视业主的种族身份和节目制作多元化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在涉及到第三和第四个条件的违宪审查中,如何理解这两个条件中的“合理”标准是关键,即归类对象的范围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得上合理?特殊手段与立法目的实现之间的“合理”度又是一个怎样的标准?这就需要确立不同层次的违宪审查标准,因为不同标准的违宪审查制度对“合理”一词的理解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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