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老师:郭富青
2007年6月9日
【注释】 张世良:《试论当代中国社会阶层分化的意义》,载《天府新论》,1997年。
邵铁民:《论海关的契约化管理》,载《国际商务研究》,1995年。
所谓出现问题是指宏观调控本身缺乏科学性、公正性与公平性,或组织的成员认为因组织对其宏观调控而损害其利益,并要求通过某种组织内或组织外的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在该书中张先生使用“规制性”,但张先生所谓的“规制性”与本文所谓的“调制性”的含义是一样的,因为张先生认为(宏观)调控实际上也是一种广义的规制(《经济法理论的重构》,第224页)。
曾国安著:《政府经济学》,湖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陈秀山主编:《政府调控模式比较研究》,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失灵”是相对于“功能”而言的,“功能”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效的作用;效能”(《现代汉语词典》,第376页)。“失灵”是指“(机器或仪器的零件,部件或身体某些器官)变得不灵或完全不起应起的作用”(《现代汉语词典》,第1024页)。“失败”是指“(1)在斗争或竞赛中被对方打败(跟胜利相对);(2)工作没有达到预定的目的(跟成功相对)”。(《现代汉语词典》,第1023页)由此可见,“失灵”是相对于“有灵”而言的;“失败”是相对于“成功”而言的,是“不成功”的意思。
“失败”是一个比“失灵”含义更为广泛的词语。“失败”包含“失灵”和“局限”两种意思。“失灵”是指人、事、物本来具有某种功能与作用,但是由于其功能成就与作用发挥的条件不具备,因而没有发挥其原本应该发挥的作用或其应具备的功能没有显现出来。如果其功能成就与作用发挥的条件具备,其原本应该发挥的作用或其应具备的功能就会显现出来。“局限”是指任何人、事、物具有的功能与作用都是有限的,不是万能的。要使某一人、事、物发挥其不具有的功能与作用是不可能的,不论创造什么条件都不行!(杨小凯.有限理性.http://www.jjxj.com.cn/news_detail.jsp?keyno=404, 2006-04-29;何大为:《行为经济人有限理性的实现程度》,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91-101页)
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222页。
参见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五期。张先生所谓的“经济法”就是鄙人所说的“经济调制法”。
周林彬:《经济法的经济根源——兼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边界》,载《经济法研究》第1卷(杨紫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163-190页;漆多俊:《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载《经济法研究》第1卷(杨紫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87-112页。
王佩佩:《论经济法的本质——从“法律部门划分”谈起》,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杭州)2001年第2期,第20-23页。
顾功耘、刘哲昕:《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法学》2001年第2期,第56-64页;李昌麒:《经济法调整对象新探》,载《现代法学》1988年第2期;钟瑞庆、万玲:《交易行为二重性与复合调整模式——也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法学》2001年第8期,第65-69页;周林彬:《WTO规则与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再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1期,第61-67页。
陶和谦等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5-8页;该书1985年第2版和1986年第3版的表述与其第1版相同。
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页。
董保华,周开畅:《也谈“从契约到身份”——对第三法域的探索》,载《浙江学刊》(杭州)2004年第1期,第44-50页;董保华:《社会基准法与相对强制性规范——对第三法域的探索》,载《法学》2001年第4期;张守文:《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载《法学评论》(武汉)2000年第6期,第25-32页。
李有根:《社会整体利益代表机制研究――兼论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2年第2期,第116-125页;冯果:《求经世之道思济民之法――经济法之社会整体利益观诠释》,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第43-50页;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第74-82页;郑少华:《动态社会契约论:一种经济法的社会理论之假说》,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上海),2004年第1期,第51-60页;刘水林、雷兴虎:《论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载《法学评论》(武汉)2004年第2期,第36-42页。
史际春:《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批判》,载杨紫烜:《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152页。
需要指明的是在学术研究中要做泾渭分明的划分是很难的,也是不可能的。模糊数学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对此做了极好的说明。
有学者认为基于非国家性组织的成员对该组织的授权,非国家性组织通过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其成员而形成的非国家性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法的调整范围,这是因为该学者认为国家法才是法,非国家法不是法。如果我们将非国家法纳入法的范围,那么,该部分社会关系就是法的调整范围。
就公司而言,表面上看,股东从来就没有授权公司对其享有调控权,反而是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控制公司。公司只对其职员享有管控权,但是它必须遵守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另外这种劳动管理权本身也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而不是“管制”领域。但事实上,公司通过的关于股利分配方案、公司合并与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决定都来自于其成员(股东)的授权,没有股东的授权,公司就无法做出这些决定。而且这些决定因其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公司只对其职员的管控权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并不需要国家法的调制,这也说明该管控权同样是公司对其成员的调制权之一。只是这里所谓的调制权和公司对股东的调制权不同,因为公司这一组织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成员。从出资的角度而言,公司与股东构成组织与成员的关系;从雇佣的角度来看,公司与公司的员工(包括公司高管人员)构成组织与成员的关系。这两种角度的调制行为如果完全适用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公平,因为公司的成员(如小股东或普通员工)相对于公司而言,在地位及缔约能力方面都明显的处于弱势地位。现代商法越来越多的公法性规范的渗入就是看到非国家性组织调制其成员的法与一般的契约法的不同。这也可以说是经济调制法勃兴的一个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