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面的论述可知,我对经济调制法的定义是从资源配置的方式和组织理论的视角入手的。基于不同的经济体制下,组织在资源配置资源中的不同作用,产生了组织失败的问题,为解决组织失败问题以达到资源高效配置的目标,需要发挥其他组织的优势。
因此,本人认为:经济调制法是经济调制主体法/结构法与经济调制行为法的集合。经济调制行为法是指调整在解决组织失败问题的过程中,组织通过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组织的成员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调制主体法/结构法是指调整在解决组织失败问题的过程中,为达到资源配置最优状态而形成的组织体的内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个定义与传统法学将法分为主体法/组织法与行为法的思想是一致的。经济调制法的主要部分是经济调制行为法,因为法调整的是主体的行为,法调整组织体的内部关系本质上是为了调整主体的行为。但是不能由此推出经济调制主体法/结构法不重要,因为良好的组织体的内部关系对实现组织的调制行为与实现资源配置最优状态的意义都很重大。
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来讲,组织内部的资源配置不能取代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功能,我国的计划经济已经充分证明计划对资源的配置劣于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但是如将市场机制看成是由契约连接起来的组织的话,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也可以看成是组织对资源的配置方式之一。这样本文的定义中的组织失败就可以包括市场失败。
在本文的定义中,有两个因素:一是调整方法;二是调整对象。本定义中的调整方法因素是指组织通过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组织的成员,即调制性。本文不使用国家通过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国家的成员,而采用组织通过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组织的成员,是因为国家只是组织的一个子集,组织除了国家组织外,还有非国家组织。国家通过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国家的成员而形成的法律规范属于经济调制法。但是,经济调制法除了这些法律规范外,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组织通过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其成员而形成的法律规范。
本文定义中的调整对象[56]因素就是指“调整在解决组织失败问题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就是说组织通过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其成员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组织失败问题(也就是组织没有达到高效配置资源的目标)。任何组织如国家或市场都能发挥其配置资源的一定作用,但是任何单一的组织如国家或市场都不能达到配置资源的最优状态,即“帕累托最优”。组织在其能够发挥高效资源配置的领域内,由于其高效配置资源的条件没有成就使得其应该或本来能够发挥高效配置资源的作用没有显现,这就是组织的失灵(市场失灵与国家失灵是其集中体现与重要组成部分)。任何组织的理性都是有限的,不是全知全能的。在组织不能发挥高效配置资源的领域内,不论如何发挥组织的主观能动性或成就任何条件,组织在该领域都不能发挥其高效配置资源的作用,这就是组织的局限(市场局限与国家局限是其集中体现与重要组成部分)。任何组织都是有局限性的,因此,我们应该发挥某个组织的长处,通过发挥其他组织的优势弥补其缺陷与不足,以达到资源配置的高效目标。也就是说,要发挥组织的组合功能,要“弹钢琴,不要单打一”。
本文所谓的经济调制法的定义与“纵横统一说”是不一样的。“纵横统一说”主张(学术意义上的)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横向经济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包括:(1)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纵向经济关系;(2)调整社会组织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横向经济关系;(3)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内部经济关系。[57]
其主要区别如下:(1)经济调制法不调整“纵横统一说”中的横向经济关系;组织的成员对组织的授权关系不是横向平等关系。因为这是一种纵向关系,这种纵向关系与组织调制其成员的关系的方向相反。(2)经济调制法中的经济调制行为法只包括“纵横统一说”中的纵向经济关系的两个部分,一是为了解决组织失败问题,国家通过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国家的成员(国民)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为了解决组织失败问题或国家不通过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国家的成员(国民)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属于经济调制法。二是为解决组织失败问题,非国家组织通过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其成员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3)经济调制主体法只是“纵横统一说”中的内部经济关系的一部分。即在解决组织失败问题的过程中,为达到资源配置最优状态而形成的调整组织体的内部关系的法律规范才属于经济调制法的范围。
二、经济调制法概念的意义
本文将经济调制法表述为:经济调制法是经济调制主体法/结构法与经济调制行为法的集合。这一定义的意义有三:一是该定义重构了学术意义上的经济法的体系;二是完善了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三是明确了学术意义上的经济法的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重构学术意义上的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调制法顾名思义是经济性的、调制性的法。经济性是指经济调制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组织失败问题,这是经济调制法不同于其他法的特点;调制性是指基于组织的成员对组织的授权,组织采取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其成员,以实现组织的目标、利益或目的。通过该定义可以推演出学术意义上的经济法的体系。经济调制法的体系,具体表现为经济调制法规范的结构与分类。按照学界的通说,法律体系应当是相关法律规范内在和谐的统一整体。经济调制法体系也就是相关的经济调制法规范所构成的一个系统。经济调制法的体系由此也可以称为经济调制法系统。运用系统分析的方法就可以更好地认识经济调制法的体系,揭示经济调制法规范的类别及其所形成的特定结构。下面本人从六个不同的分析视角来构筑经济调制法的体系。
1.宏观经济调控法与微观经济规制法
这是从组织调制其成员的不同方式而对经济调制法进行的区分。调整组织通过宏观调控的方式作用于其成员的经济调制法就是宏观经济调控法;调整组织通过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其成员的经济调制法就是微观经济规制法。
宏观调控是指组织将其作用力无差别的作用于组织的全体成员;微观规制是指组织将其作用力有差别的作用于组织的全体成员,或组织将其作用力无差别的作用于组织的部分成员。
2.经济调制主体法与经济调制行为法
这是从将法分为主体法与行为法的角度对经济调制法所做的区分。经济调制行为法是指调整在解决组织失败问题的过程中,组织通过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组织的成员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调制主体法是指调整在解决组织失败问题的过程中,为达到资源配置最优状态而形成的组织体的内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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