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组织失败
本人所谓的组织失败源自于市场失败与国家失败。市场与国家作为组织的两种表现形式,在其没有达到最佳配置资源的状态即帕累托最优的条件未成就时,我们称为市场/国家失败。如果将这种失败状态进一步抽象概括就得出了组织失败的概念。组织失败就是指组织作为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并没有达到最优的状态。
除了国家与市场外,组织还有氏族、部落、企业、行业协会、宗教团体、慈善机构等多种形式。组织可以分为第一组织、第二组织、第三组织。第一组织是指市场及其相关组织,第一组织对其他组织或个人没有直接的强制性的权力。第二组织是指国家及其相关组织,第二组织对其他组织或个人有直接的强制性的权力。第三组织是指除第一组织与第二组织以外的组织。第三组织的范围特别广泛,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都可以归入第三组织。
在此,本人将市场经济产生以前、市场经济产生时、市场经济产生以后三个历史时段资源配置的共性作为提取经济调制法“种差”的基点。
在市场经济产生以前,资源配置的方式有多种,如国家配置、市场配置等,只是此时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并不居于支配地位。但此时同样存在组织失败(即组织没有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佳状态)的问题。
在市场居于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地位的现代市场经济,组织失败问题集中体现为市场失败与国家失败问题。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调制法的定义,本人将另文探讨。
虽然,市场经济是目前我们所知的最好的资源配置方式,但是,我们并不能说市场经济就永远是最好的资源配置方式。因为世界在不断变化、发展,在未来的某个时候完全可能会出现一种比市场更优的资源配置方式。到那时,资源配置将有新的表现形式,组织失败也会有新的表现方式。
(三)组织失败与经济调制法
组织失败由组织失灵与组织局限两部分构成。组织不是万能的,组织不能总是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优状态。在其没有达到该状态时,有两种可能性:一是该组织本来具有的功能与作用因为其功能与作用发挥的条件不具备而未显现出来;二是组织本来就不具有某种功能与作用,可是人们却是一厢情愿的相信组织是万能的,因而没有发挥某种功能与作用。前一种现象是“组织失灵”,后一种现象是“组织局限”。
将“组织失灵”与“组织局限”进行区分并不是玩文字游戏,而是要针对“组织失败”的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方法来解决“组织失败”问题。“组织失灵”问题的解决主要是靠成就该组织发挥其作用与功能的条件,使得“组织失灵”变为“组织有灵”。而“组织局限”问题不能依靠该组织本身加以解决,只有借助于该组织以外的力量如其他组织才能加以解决。如市场局限的领域可以发挥国家这一组织的作用。
所以,我们应该分析不同的组织在资源配置中的利弊得失,扬长避短,发挥不同组织之间的组合优势,以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佳状态。在解决组织失败的过程中,法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通过组织对其成员的调制行为及对相关的组织体的结构进行规范,可以有效的实现或逼近帕累托最优。
(四)经济调制法的经济性
经济调制法的经济性是从法的价值角度来讲的。“经济性”,即“节约性”,是所有法“效益”这一价值的应有之意,经济法也不例外。但是经济调制法作为法的一部分,其目标价值具有特殊性。经济调制法目标价值的特殊性来自两方面:一是法的一般价值在经济调制法中被赋予了新的含义;二是经济调制法自身所独有的价值。经济性属于前一种情形。
张守文先生认为(学术意义上的)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即经济法的调整具有降低社会成本,增进总体收益,从而使主体行为及其结果更为“经济”的特征。这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它作用于市场经济,直接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调整的目标是节约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2)它要反映经济规律。(3)它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4)它运用的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5)它以提高社会整体福利、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标。[52]
本人所谓的经济调制法的经济性,其基本含义与张先生的观点相同,但是本人认为从组织失败的角度概况经济性更为简洁。经济调制法的经济性是指经济调制法能够有效的解决组织失败问题,使组织配置资源接近最优状态。
基于上文对法的定义,我认为经济调制法作为现代意义上的法[53],是为了弥补传统意义上的法(民法、商法、行政法与
刑法等)的局限性而产生的。因为组织作为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并没有达到最优的状态,这就是组织失败问题,而传统法加剧了该问题或不能单独解决该问题或不能完全解决该问题。顺应时代的呼唤,学术意义上的经济法即经济调制法就孕育而生了[54]。
三、调制性与经济性的内在联系
调制性与经济性之间的联系,内涵于经济调制法制度之中。整个经济调制法制度从总体上说,是经济政策的目标及其工具的法律化,因而在经济调制法的制度中,主要地或者大量地是法律化的经济政策。法律化的经济政策,当然要力求反映经济规律,以更好地去规范经济活动,调节经济运行,实现总体上的经济效益,有效的解决组织失败问题,使组织配置资源接近最优状态,因而必然具有突出的经济性。而具有经济性的这些法律化的经济政策,其调整手段又主要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或经济杠杆,这些手段或杠杆的作用的发挥,就是通过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的方式来体现或实现的,因而它本身就具有调制性。所以说经济调制法的调制性与经济性有内在的联系,共同蕴含于经济调制法的制度中。
第六部分 经济调制法的法律概念及其意义
一、经济调制法的法律概念
学界在定义部门法时有三个公式:(1)某法是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某法是采用某种方式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3)某法是采用某种方式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集合。由这三个公式可知,部门法的定义在确定其“种差”即其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质的规定性时,单独或同时使用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的标准[55]。
在此问题上学界争论很大。有学者认为只能采用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的单一标准,若同时采用两个标准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使得分类不周延,使得部门法之间的冲突(如交叉与遗漏)不可避免。该学者的观点确实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法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要用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的单一标准划分部门法是不现实的。在现有的法律部门中,除了
刑法是纯粹用调整方法来确定外,其他部门法如民法、商法、行政法、环境法等都不是用某个单一标准确定的。所以,我们在寻求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时不能从追求逻辑上的完美出发,而是要从现实的法律实践与发挥理论对现实的解释力与指导作用入手。因此,在定义学术意义上的经济法时本人采取同时运用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两个标准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