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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调制法本体的方法论——组织理论的视角(中)

关于经济调制法本体的方法论——组织理论的视角(中)


Methodology about economic regulation law’s thing-in-itself - - organization theory angle of view(Ⅱ)


岳金禄


【关键词】组织理论;经济法;经济调制法;宏观经济调控法;微观经济规制法
【全文】
  第五部分 经济调制法的特殊品格
  经济调制法的特殊品格作为经济调制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有征象,是表征经济调制法本质特点的概括性标志。张守文先生将(学术意义上的)经济法的特征归纳为经济性、规制性与现代性。需要说明的是张先生所谓的(学术意义上的)经济法的现代性是基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本质而言的,也就是说张先生认为市场经济是产生(学术意义上的)经济法的条件,在不以市场为主要配置资源方式的条件下是不能产生经济法的。本人的认识与张先生观点的分野之处在于:本人将市场经济产生以前的经济调制法称之为古代经济调制法,市场经济产生后以市场主导资源配置的经济调制法称之为现代经济调制法,而未来取代市场经济的一种更优的资源配置模式下的经济调制法称之为未来经济调制法。因此本文不将现代性作为经济调制法的特殊品格之一。
  探讨经济调制法的特殊品格是认识其本质的路径之一,我将沿着“法—调制法—经济调制法”的路径展开我的论述,以探寻经济调制法的特殊品格。
  经济调制法相对于法的一般本质而言具有两个特殊的品格——调制性与经济性。经济调制法的调制性是从将法分为调制法与非调制法的角度出发,认为经济调制法作为调制法(属)的一部分同样拥有调制法的一般品格,即调制性。经济调制法的经济性是从调制法是否调整有关配置资源的社会关系,把法分为经济调制法与非经济调制法出发,把调整配置资源的社会关系的调制法称为经济调制法。下面分别对经济调制法的调制性与经济性进行论述。
  一、经济调制法的调制性
  (一)人类的交往模式与法的分类
  由组织理论可知,人类的交往模式有三:暴力模式、契约模式和基于契约的调制模式。暴力模式如果没有法的授权就是非法的,现在人类常见的交往方式就是契约模式和基于契约的调制模式。
  契约是指依据利益关系和理性原则所订立的规范个人和社会行为的协议。在社会发展中用契约取代身份的实质是人的解放,是用法治取代人治,用自由流动取代身份限制,用后天的努力取代对先赋资格的崇拜[45]。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约定,它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且意思表示相一致时才为有效,是一种双方的合意[46]。如果契约的当事人赋予契约以强制力,契约便成为法,即契约法。
  契约或契约法产生后如何保障契约或契约法的实现?组织理论告诉我们契约或契约法的实现需要组织来保障。因为组织是不同于契约或契约当事人的第三方主体,在契约或契约法的订立过程中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都使自己成为即将成立的组织的平等成员,通过组织的行为来保障契约或契约法的实现。
  组织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某个或某些组织成员利益的最大化,组织一般都需要对组织成员的行为进行某种限制,这种限制可以分为两类,即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即调制。
  组织的调制行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组织的调制行为需要其成员的授权并有适当的救济方式,该授权一般是通过契约或契约法的方式进行的;二是组织的调制行为只在其组织的范围内有效,组织的调制行为对非该组织的成员无效。
  为了规范组织的调制行为,一方面要赋予组织的调制行为以强制力,另一方面要适当的规范、限制组织的调制行为,并为相关成员的权利提供救济途径。有关此类的规范就成为了法,即调制法。
  契约法与调制法是两种不同的法:调制法是指调整基于组织的成员对组织的授权,组织通过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组织的成员而形成的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契约法是指:(1)调整不具有组织和组织成员关系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组织与组织、组织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法;(2)调整具有组织和组织成员关系,但不是基于组织的成员对组织的授权或组织的目的或组织的利益而形成的,组织通过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组织的成员而形成的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关系的法。
  契约法与调制法的区别方法是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法是调制法,此外的法是契约法:(1)调整具有组织与组织成员关系;(2)基于组织的成员对组织的授权或组织的目的或组织的利益而形成的,组织通过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作用于组织的成员而形成的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
  契约法是调制法的基础,调制法源于契约法。契约法与调制法区分的意义在于:(1)有且只有组织才有资格或权力对其成员进行调制;组织可以对其成员进行调制,组织不可以对非成员进行调制,任何主体如果不是某个组织的成员,该组织就不能对其调制。(2)组织对其成员进行调制时需要有成员对组织的授权或符合组织的目的或组织的利益。这里所说的授权范围或组织的目的、组织的利益一般在组织的章程中有规定或组织的机关能够界定。(3)组织调制其成员的方式是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
  (二)调制的含义及其区分
  调制法中所谓的“调制”与传统法学中的“调整”的含义是不一样的。“调整”是指“改变原有的情况,使适应客观环境和要求,发挥更大的作用”(《现代汉语词典》,第1129页)。“调整”并没有说明其“调整”的方式或方法如何。一般认为法的“调整”的方法有民事调整方法、刑事调整方法、行政调整方法与宪政调整方法。调制的含义可以看成是法的两种调整方式: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
  宏观调控是组织将其作用力无差别的作用于组织的全体成员;微观规制是指组织将其作用力有差别的作用于组织的全体成员,或组织将其作用力无差别的作用于组织的部分成员。如行政法中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看成是宏观调控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看成是微观规制的一种。
  这样的界定还有些抽象,下面举例说明。如政府作出三个决定:第一个决定是每个公民(政府的成员)都必须缴纳同样的人头税。第二个决定是黑种公民比白种公民要多缴纳一倍的人头税。第三个决定是黑种公民必须缴纳人头税,其他人种的公民不必缴纳人头税。第一个决定是宏观调控,第二个决定与第三个决定是微观规制。因为第一个决定没有区分组织成员的差别而将组织的调制力作用于组织的全体成员;也就是说组织的作用力对组织的成员没有“质”与“量”的差别。第二个决定虽然将组织的作用力作用于组织的全体成员,但是组织对其成员进行了区分与区别对待,也就是说组织将其作用力有差别的作用于组织的全体成员,即依据公民的肤色与人种的差异而缴纳不同的税;第三个决定是组织的作用力只作用于组织的部分成员,在该部分成员范围内,组织的作用力是没有差别的,也就是说组织将其作用力无差别的作用于组织的部分成员,即依据公民的肤色与人种的差异而决定某人种的(如黑种)公民必须缴纳人头税,其他人种的公民不必缴纳人头税。一方面,第二个决定与第三个决定都是微观规制,因而具有微观规制的共同属性,即差别对待。另一方面,二者的差异还是很明显的。第二个决定表明组织的作用力及于组织的全体成员,但是作用在不同成员的力可能不同,也就是说组织的作用力在组织的不同成员间的力的程度不一样。也就是说组织的作用力有“量”的差别。第三个决定是组织的作用力只及于组织的部分成员,而不是组织的全体成员。即组织的作用力有“质”的差别。
  在此需要指出两点:一是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区分是相对的,不能将这种区分极端化。如果将微观规制中的差别对待进行分割,就可以得到若干个“宏观调控”。如上述例子中的政府中的第二个决定与第三个决定,我们把黑种公民与其他种公民进行分割,那么在黑种公民的范围或其他种公民的范围内,政府的该种微观规制行为就是一种宏观调控行为。这种理解同样只有相对的意义。因为该种理解人为的将组织的范围缩小了,也就是说该种理解只有在将组织进行分割的基础上才能成立的。本人对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区分是在一个完整的组织体内进行的,不对组织进行分割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对一个完整的组织体进行分割或超出一个组织体之外进行所谓的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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