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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理论问题(上)——以合同法第114 条为中心的解释论

  其中依照前者通说的理解,可得出结论,针对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因为“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114 条第3 款) ,或者赔偿损失。但这种理解并没有回答非违约方是否有权继续请求迟延赔偿的问题;如果对此作否定回答,那么违约金不就是对于迟延赔偿额的预定吗?既然属于赔偿额预定,又说是惩罚性违约金,岂不自相矛盾?为了避免陷入这种困境,我也曾主张认为,第114 条第3 款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应当解释为针对迟延履行的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法律在这里允许惩罚性违约金,并非迟延赔偿额的预定,因而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场合,债权人在享有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的同时,还可以主张履行请求权,如果因债务迟延履行受有损害,则仍然有权请求赔偿(迟延赔偿) 。[7]但现在看来,这一解释并不完美,因为它与大家普遍接受的规则有冲突,即当 不能断定是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还是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时,解释为前者,此即所谓“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另外,如果第114 条第3 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违约金,为什么只对迟延履行规定呢?这些解释上的困惑,促使我反思以往的理解,考察惩罚性违约金的来源。
  鉴于目前国内认识的这种迷混状态,下面依年代次序,对汉语法学著述中有关的表述做一简要梳理。
  1. 胡长清(1935 年)
  “关于违约金,自来立法有两种意义,有以其为债务不履行之制裁者,有以其为预定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总额者,如为前者,则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不但得请求支付违约金,且得请求本来之给付。反之如为后者,则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支付违约金与请求本来给付,只得选择其一。”[8]
  2. 梅仲协(1943 年)
  梅仲协先生认为“违约金之目的,在保证契约之必能履行,且减轻债权人就债务不履行或不为适当履行所受损害之举证责任。”[9]另外,就支付违约金之法律上效果,作了二种区别,其一,约定就债务不履行而给付违约金者,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之履行,或违约金之支付,是之谓债权人之选择请求权。是故债权人一经请求违约金之支付,即不得复行请求债务之履行。唯在债务人不为债务之履行,债权人请求不履行而生之损害赔偿时,依当时的中华民国民法第250 条第2 项上段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应以违约金之金额,视为损害赔偿之总额。债权人就该项金额之限度内为请求时,不负举证之责任,债务人亦不得主张损害实额少于违约金金额,而请求减少。其二,约定就债务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即须支付违约金者,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为适当履行时,除得请求违约金之支付外,并得请求因不履行或不为适当履行而生之损害赔偿(民法第250 条2 项但书) 。例如甲对乙约定,若不于5 月10 日以前,将机件交付者,愿支付违约金1000 元。于此情形,倘甲不于适当时期交付其机件,则乙可就违约金之支付及债务不按期履行而生之损害赔偿,一并为请求。[10]可见,在梅先生的观念中,履行迟延场合,债权人可以同时对违约金及迟延赔偿一并请求。
  3. 史尚宽(1954 年)
  “违约金,依各国之立法有两种性质。其一以违约金为债务不履行之制裁,称固有意义之违约金。其他以之为损害赔偿额之预定。有制裁性质之违约金,为对于债务不履行之私的惩罚,以确保债权之效力为目的。故债权人得于本来之给付外,并得请求违约金。反之有损害赔偿性质之违约金,以确定赔偿额为目的,债权人惟得选择请求本来之给付或请求违约金。”在史先生的著述中,使用的概念是“有处罚性质之违约金”(或有制裁性质之违约金、惩罚性之违约金) 与“有损害赔偿性质之违约金”。[11]“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是否得与本来之给付一并请求违约金,抑仅得请求违约金,应以其所约定违约金系就不完全履行为之抑就全 部不履行为之,而解答不同。当事人究就何者为约定,违约金之数额通常可为解释当事人意思之主要标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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