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调整违约金的方式
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采什么方式进行呢?这在不同的立法例中有不同的处理办法。德国民法明确规定,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酌减,应依当事人的声请,故应以诉或反诉或以抗辩为 之。瑞士债务法则未规定须依当事人的声请,解释上得由法院依职权为之。但过高之事实,应由债务人主张及证明。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了由当事人请求,这一规定是合理的,有鉴于原来我国立法,尤其是
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超职权主义之流弊,故此不应采职权主义,而应当采德国的做法,法院只有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始得予以调整。对于仲裁机构来说,也是如此。
【注释】 参见张广兴、韩世远:《
合同法总则》下册(韩世远执笔) ,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203 页;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韩世远执笔) ,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317 页。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梁慧星:《论合同责任》,《学习与探索》1982 年第1 期;王家福、谢怀等:《
合同法》(梁慧星执笔)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 年版,第489 页;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259 页;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梁慧星执笔) ,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250 页。
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228 页;崔建远:《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268 页。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66 页。王利明先生本人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大致可归入此类见解的包括:王作堂、魏振瀛、李志敏、朱启超:《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年版,第235 页。该书认为惩罚性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方的惩罚,对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不同的说法,大体有三种,所引者为其中的第三种。苏惠祥主编:《经济合同法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0 年版,第206 页。
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 年第1 期。
参见陈学明:《惩罚性违约金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1989 年第3 —4 期,第50 页。
参见韩世远:《中国的履行障碍法》,《私法研究》总第1 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193 页。
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35 年初版,1947 年版,第365 页。
上引书,第254 页。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253 页。依张谷博士所作校勘说明,梅先生的著作初成于1934 年至1937 年。后经增订,于1943 年在重庆公开出版发行。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自版,1954 年初版1990 年七刷,第497 页。
前引,史尚宽书,第499 页。
同上书,第500 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62 年初版、1996 年版,第341 页。
同上书,第342 页。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台北自版,1979 年初版,1997 年版,第505 页。
参见前引,郑玉波书,第3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