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共同保证的几个理论问题

  四、共同保证的消灭
  在此仅涉及共同保证消灭的特别原因。其主要有两条:
  1. 当债权人解除共同保证人中一人的保证责任时,其效力及于余下的保证人。详言之,在规定保证人相互间负连带债务的德国、奥国等国家,当债权人免除共同保证人中一人的保证责任时,余下的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不消灭,但限于原保证债务扣除受免除保证人应负担部分之余额。[19]在规定共同保证人有分担权享有分别利益的法国、英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当债权人免除一共同保证人的责任时,余下的保证人在他们的分担权受损的范围或程度上,免除责任。[20]但是这仅发生在共同保证人的分担权未行使前,若债权人于分割了共同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后再免除一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则其余的保证人仍于其分摊的保证债务内负责,不受债权人此举的影响。因为债权人的此举并不影响他们的利益。
  对于这一效力,有一点值得注意:当债权人免除一共同保证人的义务,又保留对其他共同保证人的权利使他们的义务不受该免除影响时,此保留有效,余下的保证人的义务不免除或减少。但该免除仅在债权人与受免除之保证人之间发生效力,余下的保证人就其已负担的超过其应负担的部分,仍有权向受免责的保证人追偿。
  2. 当数保证人以每一人共同负责为条件而订立保证合同的,日后若债权人免除一共同保证人之责任时,则导致保证合同解除,保证债务全部归于消灭。这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其条件不成就时所必然产生的结果。[21]
  以上两条的区别是明显的,各有不同的前提条件。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发挥保证特别是共同保证的积极作用,在认定数保证人为保证时是否有以共同负责为保证条件之意思及债权人是否接受此条件的问题上,应持慎重态度。
  五、我国共同保证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一) 现状
  我国规定共同保证制度的有两处:一是担保法(主要是其第12 条) ,二是《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 》(主要是其第474 条) ,而1997 年5 月的《统一合同法(征求意见稿) 》又删去了有关保证合同的内容。对此,《关于<统一合同法>(征求意见稿) 的几个问题的说明》解释道:《担保法》对保证合同已有具体规定,故而合同法不宜再规定此内容。
  1.未明确数人非依同一保证合同而对同一债务人之同一债务作保的,是否也构成共同保证;
  2.将共同保证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混为一谈;
  该条第一句话“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责任”中的“约定的保证份额”,既可理解为共同保证人对于担保的债权范围(保证范围) 的约定,又可理解为基于同一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共同保证,其保证人在确定了担保的债权范围后,又对每个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份额作了划分。第二句话中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若与该句中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联系起来理解,是指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就他们担保的债权范围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而将它与该句中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联系起来理解,则它是指数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就担保的债权范围在保证合同中予以约定。因为按照保证的其它规定,是否约定保证范围是当事人的自由,但只有当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与债权人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的,才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主债及其从债) 承担担保实现的义务。可见,第二句话是混乱的,它混淆了数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范围(保证的外部关系) 和各保证人在内部各自承担保证债务的份额(范围) 这两个范畴,由此造成了人们不知对第一句话中的“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作何理解。因为这两句话是联系在一起的(有人认为这两句话中间的句号应为分号[22])。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