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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控政策、承诺可置信性与信赖利益保护

  (二)调控主体的主观状态是难以观察、难以核实的信息
  信息经济学证明: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能通过其自身的行动显示(signaling)而为外部所观察。由于市场“失灵”的随机性和高度不确定性,主体在政策执行阶段对制定阶段所作承诺的改变究竟是基于“逆风向而动”的调控内在规律所需,还是为追逐其部门利益而违背政府决策的公定力、确定力的主观肆意所致,主体之外的相关方都缺乏当下有效的技术手段和信息支持进行甄别,过高的信息观察、核实成本则阻碍了受体成为承担说明、证实义务的效率一方。
  循此,在调控信赖利益保护的归责过程中,自然应调校“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义务分配模式,采取大陆法系的过错推定原则或英美法系的“事实本身证明”原则[11]——主体改变承诺导致受体信赖利益落空,发生损害事实之时,从损害事实本身出发,即可推定主体实施承诺改变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即损害事实本身证明了主体主观上具有可责性。这一归责原则的变化,是适应社会发展促成的主观状态可观察性、可核实性弱化,从而履行证明义务的信息费用激增的效率安排。
  实施调控主体过错推定,并不意味着在该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宏观调控信赖利益保护归责目的并不是为了分散事故风险,也没有保险制度支持,其宗旨主要在于通过将主观有过错的承诺改变所致收益与主体相分离,使得违诺成为成本大于收益的不可欲策略从而稳定受体的信赖预期。所以,在以比较信息优势确定归责原则之时,并不意味着采取无过错责任要求的作法——对主体的主观状态在所不问,相反,还要对主体过错推定附加相应的约束条件。
  立基于宏观经济走势的高度不确定性,若主体能够以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善意管理人”或“忠实代理人”的注意义务,承诺改变是出于调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不可抗力、紧急情势等重大法定事由,其可以免除责任承担。这里依循的是“不可推倒的过错推定原则”。[11]否则,若仍对之课责就相当于为调控主体设置了过高的行动价格,使其为避免承担由追责引致的不利益状态而逆向选择风险较低的不作为对策,导致社会总体效率损失。
  四、宏观调控信赖利益保护的责任构造
  (一)损害事实
  信赖利益保护是对调控违诺行为引致的一方获益、一方受损状态的矫正性重置,如果没有受体合法利益的负向改变,作为实现亚里斯多德式的矫正正义工具的法律追责机制就缺乏介入当事人间博弈关系的正当性。与法谚所说“无损害,无赔偿”的内在逻辑一致,信赖利益保护机制的启动必须以信赖利益丧失这一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
  1、信赖利益损失与受体遵从调控的不可分割性。由于调控政策工具多为选择性规范,受体享有是否遵从的自主权。如果受体对选择性的政策工具不予遵从式的回应,即使主体违诺,基于信赖的利益损害亦无从发生。因此,能够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必须与受体的信赖预期、遵从调控密不可分,双方之间必须建立起对应关系——损害必须是“相信承诺为真且遵从调控”的受体遭受的不利益,这是信赖利益保护的题中应有之意,更是信赖利益保护的目的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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