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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让与担保之谜——让与担保的应然含义

  附条件民事行为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然而,传统观点进一步具体区分附条件的债权行为与附条件的物权行为,鉴于物权合意概念未被普遍接认同,传统附条件民事行为实际上只能指附条件的债权行为。从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相并列、相区分的角度出发,附条件民事行为应该相应地分为附条件债权行为与附条件物权行为,两种行为各自的结构特色鲜明,交相辉映:附条件债权行为是债权合意成立但需经特定事由发生方生效,而附条件物权行为则是物权合意成立但需经特定事由发生方生效。具体而言,前者表现为:“转让”合意成立,条件成就时生效;后者表现为:“转让了”合意成立,条件成就时,“转让了”合意生效。
  如上,附条件物权行为就是“转让了”合意附条件生效,从当下物权与将来物权区分的角度而言,“转让了”合意无条件生效,产生的是当下物权;“转让了”合意条件成就时生效,产生的是将来物权。“转让了”合意可以附条件生效,这一点无可争议,而将来物权正是“转让了”合意附条件生效必然得出的结论。
  将来物权是存在在将来的权利,是将来生效的权利。它是一种权利,意味着:(1)如同当下物权一样,其具有一定的当下效力,这种效力就是当下对标的物的保全效力。进一步来讲,所谓存在将来物权,就是指将来物权具有一定的当下效力;(2)其基本权能在将来生效,在将来才能行使。
  将来生效,将来具有效力,这种理解一直是传统理论想当然的立论,对让与担保的解构也都是在这个思维范式下进行的。然而这个命题并不正确。将来生效并不仅仅在将来具有效力,它还可以具有一定的当下效力。从对立的立场上看,将来权利与当下权利是并列的,将来权利也是一种实在的权利。抽象一点讲,实在本来就由当下与将来构成,包括当下与将来,而不仅仅是当下,因而将来权利当然是一种实在的权利。不把将来当实在,这是传统理论在方法论上的重大缺陷。
  二、让与担保的本质是将来生效的物权
  存在着将来生效的物权,此概念一经建立,让与担保的谜团被彻底揭开:让与担保,以及类似的抵押权,其本质完全是将来生效的物权,质言之,是以债务人清偿不能为生效条件的将来物权。
  现行关于让与担保、抵押权的理论存在着致命的错误,逻辑上漏洞非常明显,在道理上是讲不通的。
  关于让与担保与抵押权,普遍的说法是让与担保、抵押权在担保设立后即已经产生,是一种当下生效的物权,债务人清偿不能是让与担保、抵押权实现的条件。传统理论的这种解构,其实十分荒谬,是非常严重的错误。权利的实现需要条件,这是常识,不会有人怀疑。然而,这里所谓的权利的实行,是指实行的资格外化为实行事实,也就是说权利的实行是一种事实,因而权利实行的条件就是事实发生的条件,包括主体的精神状况、社会条件、物质条件等等,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实行事实发生之前,实行资格已经产生。权利产生之后暂时不能实现,不能成为事实,再正常不过,不惟让与担保、抵押所独有,探讨权利实行的条件也没有太多的法律上的意义。
  然而在让与担保、抵押关系中,债务人清偿不能是双方的约定,是拍卖、变价资格产生的条件,而不是拍卖、变价事实产生的条件。实行的资格就是权利自身,因而很显然,债务人清偿不能直接是变价权、拍卖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权利实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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