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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三个角度

  经济分析法学渊源于制度经济学。法律制度能够引起经济学研究高度重视的关键就在于人类经济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对经济增长起决定作用的是制度性因素而非技术性因素。从凡勃伦传统到康芒斯的交易概念,再到科斯的交易成本和科斯定理,经济分析法学奠定了雄厚的理论基础。康芒斯把经济关系的本质归结为所有权转移的交易,是经济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转变。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架起了制度和交易成本、新古典理论和经济分析法学之间的桥梁。科斯定理提供了根据效率原理理解法律制度的一把钥匙,也为朝着实现效率最大化的方向改革法律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为主流经济学开辟了一个全新的研究领域——交换和生产的制度结构。由于新制度经济学仍然承袭了新古典理论的基本范式,采取了与之相兼容的分析概念和方法,同时又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其原有框架固有的一些偏颇和缺陷,因而直接推动了主流经济学的发展,赋予了它新的生命力。科斯荣获的1991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不仅是对科斯本人的巨大的理论成就的表彰,也是对整个新制度经济学所作出的巨大贡献的认可。新制度经济学所取得的令人瞩目的理论成就,使它成为西方经济学70年代末最重要的分支之一。在波斯纳以前,此领域主要是一批经济学家的用武之地。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和卡拉布雷西被视为经济分析法学的开山之人。当然我们不能把新制度经济学等同于经济分析法学,前者寻求的是制度对经济的约束作用,如通过产权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来解释人类社会的结构与变迁;而后者则注重以经济学的假设和方法分析制度,主要是揭示制度的经济性成因,并以此来指导制度的确立。但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远远大于它的区别。从这个角度讲,研究经济分析法学应当从研究新制度经济学着手。
  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之所以有意义就在于经济分析被广泛应用于法律的各个领域,并已取得了杰出的成就。各个领域的分析合乎经济学的逻辑和模式,并均可以自成体系,形成经济分析法学的各个分支。以公司法的经济分析为例。公司是企业的高级形式。企业是微观经济活动的细胞。为什么社会经济活动需要企业?在古典经济学看来,企业是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分工与专业化的必然产物。随着科斯交易成本理论的提出,他对企业产生的原因作了新的诠释。在科斯看来,市场配置资源或市场运行是需要成本的,而通过形成一种组织,并由某种权威即“企业家”来支配资源,就可以节约某些市场运行的成本。这种组织就是企业。企业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它能够减少交易成本。随着科斯的企业、市场与法律的理论的提出和传播,西方学者便开始用这一理论分析公司及公司法的有关问题。波斯纳说:“企业理论使我们了解到这么多经济活动是以企业形式组织起来的原因,但它并没有告诉我们为什么大量的这些企业都采取公司的形式。一种思路是,原先以劳动力而不是以资本作为投入的企业通常都是合伙(partnership)或个人独资企业(individual proprietorship),而不是公司(corporation)。公司主要是解决出现在筹措巨额资本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的方法。(注:[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4页。)对于公司的筹资功能,马克思早已作过精辟的分析,并指出如果没有股份公司的形式,就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修建出横跨美国东西大陆的铁路来。从实际运作看,公司筹集资本功能的发挥,就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因此,公司法实际上是一种标准合同,是旨在减少公司在设立过程和经营活动中的大量交易成本的一种预设和规范。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的显著特征,是企业效用最大化的内在逻辑,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大多数股东都参与公司经营,那么,他们将付出巨大的机会成本。此外,这种成本必将因公司的规模扩大、经营活动的复杂等因素而增加。微观经济学的企业理论以及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可以与公司法的理论结合起来研究。这一方面可以促进公司的有效发展,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公司法及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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