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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变动研究(上)

  在民法的物权领域,许多物权是由行政机关确认而成立的,物权的公示也往往由行政机关完成,比如,我国的土地、森林、矿产、水流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发给权属证书后,当事人方能取得相应民事权利。在合同领域,虽然总体上仍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但是法律也允许行政机关对诸多种类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施加约束。比如,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在实践中,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主要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予以认定。在民事纠纷的处理方面,行政机关不仅可以对范围广泛的侵权纠纷(如侵犯物权纠纷、侵犯专利权纠纷)进行裁决,而且对于一定范围的合同纠纷也可以进行处理(如劳动合同纠纷)。其中许多处理方式,显然是以行政行为的方式作出的,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38条规定,公安机关裁决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公安机关的裁决显然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因而才发生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当时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否则就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在民事主体的登记方面,如企业登记、事业单位登记、民间社团登记,都是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的。这些登记行为,也都被归入行政行为范畴。
  行政权一旦介入民事关系,不论是民事主体登记还是物权设立,也不论是合同领域还是民事纠纷领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效力对于所及的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能漠视行政行为的存在。比如,经房屋登记机关确认权属并发放房产证的房屋,在发生侵权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房产证的效力,必须推定其为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即使有关当事人提出异议,也只有通过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自己撤销或者变更,在此之前房产证仍为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不难看出,这就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表现。
  2.公定力在刑法领域中的法律意义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对于刑法领域诸多事项,都有重要的影响。就犯罪构成而言,公定力与除犯罪主观要件外的其他三个要件,都有密切关系。比如,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要件可以由行政立法加以规范,这显然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的作用。同时,户籍登记、企业登记等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到犯罪主体身份的确定。此外,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还影响刑罚的适用,如犯罪嫌疑人依身份登记不是外国人,即不能适用驱逐出境的刑罚种类。行政机关将非典型肺炎列入法定传染病,则意味着可以按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传播疾病人员的刑事责任。
  3.公定力在程序法领域的法律意义
  公定力的作用不限于行政程序法,对于民事程序法和刑事程序法也有法律意义。比如,公民的户籍登记和组织的住所地、经营地注册登记,直接影响到法院和行政机关的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行政机关对于节假日的调整,则对于各类诉讼的时效和期间计算有着现实意义。对于行政登记关系中有关行为人是否达到一定年龄,或者有关事项是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则直接决定诉讼的方式(公开审理还是秘密审理)。此外,公定力还影响着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的适用。
  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公定力还体现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行为的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行为成立、生效后,一般采取不停止执行的原刚,即无论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异议,还是在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都不能停止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许多学者认为,这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最富有实际意义的表现。但也有人认为,“程序有暂时冻结某一状态的用途”,“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因行政相对人起诉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则该具体行政行为连同所依存的证据即被行政诉讼程序所凝固,等待法院在审查行政诉讼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过程中逐步化解,还原”[21],因而“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行为,无论其合法还是违法,其效力即处于休眠状态,在此状态下,公定力自然没有发生作用的余地” [22]。这一观点,明显是无视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范,而且也不顾行政诉讼的实际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一规定再清楚不过地表明,尽管行政诉讼法66条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在时间上作了限制(即当事人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间不起诉又不自动执行),但是在此之前,也就是行政诉讼过程中,不仅行政机关而且基于具体行政行为取得权利的相对人,均可要求法院采取有关财产保全措施,这就说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不由于相对人起诉而休眠,其公定力仍然在发挥着效用。如果说这一规定只是从财产保全的角度,力度还不够的话,我们可以再看看这一司法解释的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一条的规定,直接明确了进入诉讼环节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执行的。这再次印证了这样的结论: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被有权机关撤销以前,任何人都必须承认其为有效,而不得以自己的判断不论其拘束力。也就是说,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在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之前,仍然具有公定力。
  (三)公定力产生的条件
  行政行为既然具有公定力,就必须澄清何时开始产生这种公定力,以及在什么条件下产生公定力。显无疑问的是,我们不能说在行政行为未作出之前,就已经产生公定力。这就是英美国家在司法审查理论中所谓的行政行为不成熟理论的一个方面。行政行为尚未作出,乃是发育中的行政行为,亦即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但是,何时行政行为方才成熟?在我国理论中,成熟的行政行为常常被表述为行政行为的依法成立。行政行为依法成立的条件,一般又被概括为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形式合法等要素。于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被混同于依法成立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相应地被混同于行政行为依法成立的要件。
  事实上,简单地以成熟的行政行为等同于依法成立的行政行为,进而推断出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也等同于未依法成立的行政行为,显然是值得商榷的。行政行为不成熟,包括准备中的行政行为和进行中的行政行为,还包括一部分中间行政行为(如行政检查),这些行政行为要么尚未完成,要么属于一个更大的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来讲,并没有对相对人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因此还不需要救济机制的介入。行政行为是否依法成立,一般是以在实质上而非形式上判断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目标。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作为未完成的行政行为,固然不能算依法成立,但是已经完成的行政行为,并不能都归入已经依法成立的行政行为范畴,只有那些符合依法成立要件的行政行为,才算是依法成立,而此外的已完成行政行为,有学者认为可以视为成立(笔者对这种状态,尽可能用“存在”一词表述),但不属于依法成立。因此,行政行为的不成立与行政行为的不成熟,不是完全相等的两个概念。
  同时,以行政行为的依法成立要件取代行政行为产生公定力的要件,显然也是有失偏颇的。对于已经完成而在事实上存在的行政行为,即使没有依法成立,我们也只能说这些行政行为在实质上不合法,可以并且应当通过法定途径(比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否认其有效性;但对于相对人而言,却不能听任他们随心所欲地认定某个行为违法、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说,虽不合法但已经存在的这部分行政行为与合法成立的行政行为一样,在作出之后都是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换言之,不仅合法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已经完成但是依法不成立的行政行为也在形式上具有公定力。因此,不能将行政行为公定力的产生条件与行政行为依法成立的条件相混淆。行政行为依法成立既是形式上的标准,又是实质意义上的标准,而公定力只是从形式上而言的,是一种法律的推定。
  基于上述分析,行政行为公定力产生的条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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