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也曾有论者指出,在罗马法时期,对精神产品的价值也有一些间接的认识。(吴汉东.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6;吴汉东. 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权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 法商研究. 2000(4). )
2例如这样的论述:“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亦应列入物之范畴,因而吾人对于‘有体’二字之解释,固不必再斤斤于‘有形’矣”。(郑玉波. 民法总则,台湾,1959:186-187. )
3这种逻辑的必然结果是:民法中的“权利”概念变得极其复杂。(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东、谢怀栻译,谢怀栻校.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37-404. )
4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
5参见:《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二条。
6另有论者提出,无形资产至少还应包括:人力资源资本、认证标志使用权和注册的域名。(车翠华. 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无形资产”正义. 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 2002(8):217-218. )
7通过人们的智力劳动所创造出的精神产品(或知识产品)与罗马时代的有体物法律属性截然不同——如“占有”并不能排除他人的获得、“使用”亦不一定减损其他人的使用等。加之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精神产品的交换的要求,所以在现代社会中,有关精神及非物质性客体权利的制度——知识产权法也就从罗马法之外自发地生长出来。随着知识产权法的不断演变,无形财产中的很大一部分都纳入到了其调整范围内,而这些无形财产之间的性质差异也越来越大,这就造成了知识产权研究中很难用某一个或两个特点来抽象“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的这一特点本身已说明,法律体系的并非是一定按照某种周延的逻辑层层演进的。
8参见《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四条。
9其中较有影响的是《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等。
10云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均先生认为:世界遗产保护亟待国家统一立法、统一管理,部分立法内容亟待与时俱进是目前我国世界遗产保护立法的主要问题。(张均. 世界遗产保护立法问题与对策. 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世界遗产保护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成果之一. )
(11)关于知识产权的特征和性质,有专著进行了详细论述。(吴汉东、刘剑文:知识产权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9. )
(12)关于公益诉讼,学界讨论甚多,其范围不仅涉及民事诉讼,而且涉及行政诉讼。与本文相关的、较有代表性的论述有:(颜运秋. 公益诉讼理念研究.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韩志红. 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叶俊荣. 民众参与环保法令之执行:论我国引进美国环境法上“公民诉讼”之可行性.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 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于安. 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 法学,200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