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否认,现实中,在“申遗”并非地方政府的当然职责的情形下,官员们之所以仍愿意努力申报世界遗产,往往有其自身利益的考虑。不过无论如何,就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地方政府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世界遗产称号以后,一方面会通过大张旗鼓的宣传招徕游客和旅游开发者、促进自己辖区内的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为了保住这个称号,不让它因为世界遗产被破坏而被取消,政府也会比过去更努力地在开发的过程中保护遗迹——一个十分有力的证据是:丽江古城被列为世界遗产后,当地政府便不遗余力地用各种手段在促进旅游的同时保护古城的风貌。由于这种政府行为既有助于保护世界遗产,又有利于世界遗产地的居民,所以本文认为,政府作为“世界遗产称号”的管理者,以必要限度内的行政措施禁止对这一称号的滥用和冒用,就目前而言是一个最优的选择。
紧接着的问题是,在地方政府成为“世界遗产称号”的维护甚至管理主体后,是否允许它利用这种无形财产的交换价值?举例而言,政府是否可以将“世界遗产称号”作为一种交换条件,要求市场中的主体支付某种费用后才能使用,或者直接用这种无形财产作为投资,参与到世界遗产的旅游业中呢?本文认为,政府不应也不能成为传统
物权法意义上的“世界遗产称号”的“所有人”。其理由如下:
首先,世界遗产称号的获得尽管可能有政府“申报”的功劳,但归根到底是特定民族和文化或者自然条件长期形成的。
其次,“世界遗产称号”是根据公约的规定,经过严格的程序确定的,并且可能因为世界遗产状况的变化而被从名录中被删除,其取得和存续与否不由政府的意志所决定。
再次,从“世界遗产称号”这种无形财产自身的属性上看,地方政府很难禁止他人在世界遗产地使用“世界遗产”这样的字眼,而且这种禁止也缺乏正当性基础。
最后,从宪政角度讲,在代议制的政体中,地方政府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公共事务管理机关,其职责就是管理地方的公共物品(经济学意义上的),使这些公共品发生效益,政府所充当的角色,是通过公共权力对世界遗产称号所带来的利益做出肯认和保障,其本身并不能作为利益的即得者和追求者,当然也就谈不上对“世界遗产称号”的权利了。
综上,政府可以作为“世界遗产称号”的管理者,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授权,对冒用或者滥用“世界遗产称号”的行为予以制止,但这并不意味着“世界遗产称号”可以由政府按照行政许可或者其它程序予以“许可”或“授权”给企业或个人使用。作为一种公共品,市场中与世界遗产有关的任何主体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都有权利使用“世界遗产称号”。
4. 应为“世界遗产称号”的利害关系人建立主张其权利的民事和行政诉讼管道
尽管政府可以作为“世界遗产称号”的管理者,但单纯由政府来保障世界遗产称号的正当使用,显然不利于调动市场的民间力量。而且,行政机关还存在怠于履行监管“世界遗产称号”职责的可能性,加之在中国现在的体制下,行政机关很容易以“管理世界遗产称号”为名,为自身谋利益。所以,除了由政府管理外,还应建立一种有效的管道,使“世界遗产称号”的利害关系人有可能主动地对干预对“世界遗产称号”的不当利用行为。
本文认为,当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1)没有适当地监管“世界遗产称号”的使用,导致世界遗产称号有被取消的可能时;(2)没有制止非遗产范围内的旅游景点冒用世界遗产称号牟利时;(3)滥用职权对“世界遗产称号”的正当使用横加干预时,应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管道,要求政府及/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的规定履行其职责。这种行政诉讼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有一定程度地融合,但又有所超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上述(1)和(2)两方面来讲,诉讼主体不仅限于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是所有认为政府行为可能有失职情事的、与世界遗产称号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世界遗产地的居民、借助世界遗产称号营利的企业(如纪念品生产商、旅行社)等;二是对于上述第(3)方面来说,由于行政机关对“世界遗产称号”的滥用职权行为,往往是制定一些不合法的行政规章或其它规范性文件,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实施,所以在目前的情况下,行政诉讼仍只能以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而由法院在诉讼进程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而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应考虑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直接可诉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