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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财产的界定及实践问题研究——兼论世界遗产地的两种新型无形财产

  不过,“世界遗产称号”在给从政府到个人的各类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并不像传统物权客体一样具有绝对性和完全的支配性,甚至不与典型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相同——专有性、地域性和支配性这三项典型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特征(11) 对“世界遗产称号”都不甚适用。因此,我们同样不能类推适用既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与“世界遗产称号”有关的利益。
  事实上,一个地方被列入世界遗产后,带来的不单是经济利益,而更多的是责任和义务。无论是政府还是其它人,都必须按照相关的国际公约、国内立法履行其保护世界遗产古迹和/或自然资源的义务,并需要承担违反该等义务而致之法律责任。但值得强调的是,这种义务是一种普遍性的义务,并不与侵害“世界遗产称号”直接相关,违背这种义务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世界遗产本身而非“世界遗产称号”。只不过,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受惠于“世界遗产称号”的主体,应该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罢了。真正侵犯“世界遗产称号”这种无形财产的,是那些没有被列入遗产保护范围,但自称属于世界遗产地的旅游景点,或者虽然曾经列入了世界遗产保护范围,但后来因为保护不力或失去保护价值被从名单中除去的古迹和/或自然地。
  2. “世界遗产称号”的权利主体与“世界遗产”本身的权利主体并不相同
  作为一种经济学上的“公共品”,任何处于世界遗产地的主体(包括政府部门、当地居民、投资者等)都可能从“世界遗产称号”中获益。因此,如果我们把“正当地从这种称号中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归结为某种权利的话,那么这种权利的主体也十分广泛。
  本文认为,即使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及其保护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对世界遗产本身的保护,但却无法类推适用于与“世界遗产称号”有关的法律制度中。也就是说,应将“世界遗产的权利人”和“与世界遗产称号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区分,前者是指在所有权及他物权关系中,对世界遗产或其一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正当收益、合法处分或者请求权的人,如世界遗产地的居民、旅游景点的投资和经营者等;后者指能够从“世界遗产称号”中正当获得直接或潜在的利益的各种主体,其外延不仅包括上述与世界遗产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包括虽然不对世界遗产享有物权性权利,但仍可从世界遗产称号获得利益的人,如旅行社、旅游纪念品的生产者,乃至因受欺诈而前往假冒的世界遗产地旅游的游客等。由于本文讨论的是“世界遗产称号”的法律机制问题,所以有关“世界遗产的权利人”问题便已经超出了本文的范围。
  3. 政府可以作为“世界遗产称号”的管理者,但并非“所有权人”
  本文认为,要探讨与“世界遗产称号”相关的法律机制,有必要暂时撇开建基于有体物的物权制度,从本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实证主义进路出发,来具体分析对有关“世界遗产称号”的权益的保护模式。
  同样由于“世界遗产称号”的公共品性质,它的取得具有外部性的特点。也就是说,申报世界遗产(常被媒体简称为“申遗”)是一件出力不讨好的事,对私人来说,如果通过自己的努力成功将某地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那么他的这种努力的果实将为所有其他人所享有。而如果某一私法上的主体承担了“申遗”的费用后,由于其对该称号的获得做出了努力,当然希望自己能够通过各种方式将外部性内部化,从该称号中获得利益,在世界遗产的保护与开发的平衡中,他会更倾向于通过开发旅游资源来获取收益,进而可能会对世界遗产的保护带来不利影响。而且,当“世界遗产称号”被他人恶意冒用的时候,一个单独的私法主体很难有动力和能力来对这种冒用行为予以追究。于是,将维护世界遗产称号的正当使用的权力(而非权利)归属于政府,几乎成了唯一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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