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籍(改革了的)行政诉讼管道监督行政机关对“世界遗产称号”的管理外,还应在民事诉讼体系中建立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机制。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人如果发现行政机关外的其他人不正当地使用了“世界遗产称号”,应有权直接向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其停止不正当使用的行为。举例而言,假设某游客前往一处景点旅游,该景点的经营者宣称自己属于世界遗产的保护范围,而事实上并非如此时,则该游客除了可以根据服务合同提起违约赔偿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提起欺诈返还之诉外,还应在立法中允许游客直接以“世界遗产称号”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停止侵权之诉,要求景点经营者不得再宣称景点位于世界遗产范围内。再如假设某世界遗产地因为失去保护价值而被从世界遗产名录中去除后,如果仍有人借用世界遗产这一称号进行经营行为,则任何其它人(此时均可被认为是世界遗产称号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12) 要求其停止对世界遗产称号的使用。
综上,本文认为,“世界遗产称号”相关权利的保护不应也无法采用我们所习惯的“所有权”视角下的一元保护模式,而可以尝试“管理人”加“利害关系人”的二元综合保障措施。这种措施的具体制度设计还需要进一步推敲、细化乃至重新设计,但其核心精神在于:肯认特定种类的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的现实区别,在既有法律体系内,不考虑所有权的得丧变更——甚至不考虑“所有权”问题,因为这种传统物权观念并不能解决现实问题,而直接基于公共需求和利益平衡设计制度。
(二)口头及非物质遗产
“口头和非物质遗产”这一概念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的,它和世界遗产一样,采用列入目录的方式对“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进行保护。我国的昆曲、纳西古乐等已列入其中。“非物质遗产”系指在历史、艺术、人种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或文学方面具有特殊价值的传统和民间文化表现形式,其定义为:“人们学习的过程及在学习过程中被告知和自创的知识、技术和创造力,还有他们在这一过程中创造的产品以及他们持续发展所必需的资源、空间和其他社会及自然构造;这些过程给现存的社区提供了一种与先辈们相连续的感觉,对文化认定很重要,对人类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保护也有着重要意义。”[7] 根据这一定义,“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主要包括两类:(1)一种定期发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音乐或戏剧表演,宗教仪式或各类节庆仪式;(2)一个文化空间,定义为一个集中举行流行和传统文化活动的场所,也可定义为一段通常定期举行特定活动的时间。这一时间和自然空间是因空间中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存在而存在的。评选的标准主要有两个,其一为具有杰出的文化代表性,对有关群体和文化多样性具有特殊价值;其二为需要保护的紧迫性,特别是因面临社会变革等因素缺乏保护而将消失的文化艺术形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一方面对特定民族和地域传统文化和民族精神的凝聚,以及维持全球文化多样性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这些遗产客观上成为招徕游客、科学研究等行为的重要原因,因此可以认为,它们符合本文中“不具有实物形态,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的无形财产界定。
值得注意的是,从上述介绍可以发现,“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本身作为一个称号,具有与前一部分的“世界遗产称号”相同的法律属性,根据联合国的相关规则,这类“代表作”仍然是以国家为单位进行申报的,所以如前所述,这一名称的无形财产管理权力也应该属于政府。同时政府不得利用这一无形财产进行投资和营利行为,而应将该称号作为公共品进行管理。与此同时,与世界遗产都是有形的存在相区别,口头和非物质遗产是无形的,因此如何对这些无形财产进行保护,以及他们的权利归属如何确定等,便成为另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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