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主要是日本学者的区分,德国只有“当事人能力”这么一个概念。但是仔细考察日本学者的这一区分还是很有意义的。
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弘文堂,昭和53年,第80页。
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
民事诉讼法》(弟27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自然人中死者和胎儿问题也是导致两者不一致的原因,我国的一些学者也是以这样的事例说明两者不一致。但是德国法学在论述这一问题时没有提到死者和胎儿的问题,也许在他们看来涉及这两者的诉讼根本就不存在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分离的情形,在死者名誉权诉讼情形下实际上是保护生者的利益,以他们的权利能力为前提。在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诉讼中,胎儿就是在特定情形下被看作权利主体的。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
民事诉讼法》(弟27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德国议会中的政党除外,因为根据《议员法》第46条第1、2款的规定他们享有权利能力。
〔日〕名津井吉裕著:“德国法中当事人概念的生成”,载《民商法杂志》第119卷第2号第233页下,平成11年。
〔日〕高桥宏志著,林剑峰译:《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页。
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0-399页。
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
民事诉讼法》(弟27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日〕高桥宏志著,林剑峰译:《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脚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