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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关系之辨析——以团体人格为线索

  三、当事人能力与权利能力分离观点:对于现行法人内涵和外延认识的分歧问题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一般认为:“谁有权利能力,谁就有当事人能力。”[10]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第50条确认了这一原则,《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第28条也规定:“当事人能力的判定必须遵从民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但是这一命题的逆向推理无一例外的遭到了一致否定,即不能认为无权利能力一定无当事人能力。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学者通常认为这两者的不一致主要是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虽然无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但是可以参与诉讼,取得当事人能力。[11]具体到各个国家情况又不一样。
  德国学者认为,根据《德国商法典》的规定无限公司(OHG)、两合公司(KG)、合伙公司、欧洲经济利益联合会等不是法人,但是根据《德国商法典》的第124条的规定“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被起诉”。在德国民法上的无权利能力协会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被动的当事人能力,即可以对它起诉,但是不能自己起诉。德国学者指出《民事诉讼法》的如此规定的意义是为了使无权利能力协会权利诉追变得困难,但是使针对它的权利诉追变得容易。[12]此外,按照《德国政党法》、《劳动法院法》的规定,工会、雇主协会和政党都是不具有权利能力而可以具有当事人能力。[13]
  日本关于权利能力与当事人分离问题与德国稍微有所不同。其一,在德国不承认为法人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商法上团体《日本商法典》一律承认为法人,所以在日本也就不存在这类团体的权利能力合当事人能力分离的问题了;其二,在德国仅仅作为享有被动的当事人能力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和财团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一律享有当事人资格,所以日本学者认为这一点规定比其母法国德国更为先进。[14]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9条能否适用于合伙,学界有很大争议。但是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对传统将合伙与团体分离的观点进行了透彻的批判,日本学界认为这一批判具有跨时代的意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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