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是采取上述分离学说的,基本上是建立在所谓法人的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非法人组织当事人能力的具有的分析基础之上。[16]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观点是传统大陆法系
民事诉讼法理论从来就没有涉及到的,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观点在具体形式上又具有中国自己的特色,但是这一特色很难在一般法理上自圆其说,因为这一学说认为法人的当事人能力是有无的问题,而权利能力则受到经营范围的影响而限制。但是在民法理论中权利能力也只要有无的问题,而无大小的问题。笔者将在后面法人的权利能力一章中详细对所谓权利能力大小问题进行阐述。
但是大陆法系的这种所谓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分离的观点有些因为立法的修改而变得没有存在价值了。如原来在《德国商法典》中规定的无权利能力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合伙公司根据《德国民法典》新修改的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已经是属于有权利能力的。德国学者称《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为“混乱的新立法”。[17]因为民法典的这一新规定使得它与《商法典》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矛盾。此外,我们已经指出在日本公司从一开始就是法人,所以在日本对这些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的观点在公司的领域没有适用的余地。那么剩下的就是合伙和民法上因为没有登记导致的无权利能力的团体了。而合伙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多半是属于法人的,换言之是具有权利能力的。无权利能力的民法上的团体又是特定立法政策的产物,即故意不赋予它们权利能力而让它们自然消亡。那么至此我们看到大陆法系上的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的观点主要就存在于,人们对于法人范围认识以及由此相应的立法落后于社会现实导致了人们只能在诉讼过程之间对之进行弥补。这种弥补由于不能超越实证法律的规定,只能在诉讼过程的自身范围内寻找依据,这样当事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观点就随之产生。在上文德国学者对《民法典》第14条第2款所称的“混乱的新立法”而言,其实应该是这个条文本身是符合社会实践发展,以及符合法理的。但是由于德国人的保守性,坚决不承认承担无限责任(习惯说法)的团体为法人,这样就导致了包括无限公司在内的其他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一方面有权利能力,另一方面却不是法人,那它是什么。应该说此时强调逻辑的德国人此时确实在概念上混乱了。
俗话说“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长青”。但是理论毕竟要发挥其自身对现实的指导作用,也由此决定理论必须对现实有所反应。而民事诉讼法学界提出的这种观点在民事实体法看来对问题的解决毕竟是权宜性的,所以彻底设定一个科学的、符合社会现实的衡量法人的标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其实
民事诉讼法内部对于这一处理方法也是不满意的。日本学者高桥宏志在分析了形式当事人概念可能会带来的诸多弊端后就认为:“将当事人能力对应于权利能力的做法还是较为妥当的。”[18]德国的
民事诉讼法的泰斗Henckel就认为:“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诉讼能力,应该就诉讼结果与权利能力一并观察才能理解立法规定的意义。无权利能力社团与有权利能力社团一样,均有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而享有人格。”[19]同样,奥地利学者也曾经指出,当权利义务承担者为人之团体或一定目的的财团时,即使民法未明定其为法人,其因为权利义务的担当而得为当事人,继而具有权利能力。[20]萨维尼在谈到民事主体时曾经说道:“(主体)这个问题涉及到权利的可能拥有,或者诉讼权利的可能拥有,而不是这些权利的,或者诉讼权利的可能取得问题。”[21]在萨维尼看来,民事主体与真正是否取得权利或者真正拥有诉讼权利无关,但是两者作为一种资格性十分重要,此时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具有等同的价值,是否拥有决定着是否能够获得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