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关系之辨析——以团体人格为线索
蒋学跃
【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着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资格分离的观点,而民事诉讼资格又存在着实体当事人与形式当事人之分。由于民事诉讼主要还是解决实体性的争议,所以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实际还是主要与实体性当事人的概念相关联,继而民事诉讼中的主体问题与民法中的主体问题争议就转化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问题了。从团体人格的角度而言,民事权利能力不没有与当事人能力发生分离,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与立法中的存在的所谓分离现象并不是真正体现二者的关系,只是反映了人们对于团体人格认识的偏差,继而也凸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互动关系。
【关键词】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团体人格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上一贯坚持着二者分离的观点,即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具有一致性。[1]同时这些学者专门以自然人与法人二分法的方法为线索列举了在司法实践与民事立法中存在的具体形态。在笔者看来,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分离是一个伪问题,从这些学者在自然人领域中所列举的胎儿与死者例子来看是不具有说服力的,但是限于篇幅,本文仅仅从法人角度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似乎不可动摇的通说进行驳斥。
二、当事人、当事人适格以及当事人能力问题
当事人概念是
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在功能上与民事主体很大程度具有相似性。它是推动诉讼开始、展开、执行等程序的诉讼法上的主体,涉及到民事诉讼机制、诉讼费用的负担、既判力的范围、执行的对象民事诉讼中的几乎所有重大问题。一般而言,所谓当事人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就是诉讼中过程中的“人”,通俗的讲就是能够在民事诉讼中充当原告和被告的“人”,可以说应该与民法中的“人”是处于对应关系。但是当事人概念内涵自身有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在现代大陆法学的民事诉讼法学说中存在着“实体上”的当事人和“形式上”的当事人这么两个概念。[2]前者是指能够根据实体法以原告的名义提出诉讼请求或者以被告的名义参加诉讼,而后者是指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对自己进行权利保护以及权利申请所针对的人,也即申请通过载有双方名字的为他们和针对他们发生效力的判决的人”。[3]由此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只有“实体”上的当事人概念是与民法上的“人”是对应的了。在此我们必须肯定民事诉讼法学者将这两个概念区分的意义,因为在进行一场诉讼前必须要有一方和另外一方参与,而他们的实体权利的存在与否只要在诉讼中才能查明,所以“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确实具有诉讼法上的特质,为此部门法不可或缺的概念。[4]此外,这一概念还发挥着弥补实体法由于社会实践的发展导致的成文法固有的缺陷,由此可以到达诉讼“造法”的功能,即法官根据社会现实不拘泥于成文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救济。但是不管怎么样,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毕竟是解决纠纷的,法院也不可能对没有任何实体权利基础的纠纷进行裁决,[5]换言之,实体法的问题在诉讼中始终还是无法回避的,“这种形式当事人概念本身存在着内容空洞之缺陷,对于‘究竟何人应当作为当事人’之问题不能做出任何指示”[6]。由此当诉讼进行开始后,法官必然要审查“名义当事人”或者“形式当事人”的资格问题,确定他们是否与争诉的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现代诉讼法学把这个问题称为“当事人适格问题”(Parteifaehigkeit),即“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实施诉讼请求判决的资格”。[7]可见“当事人适格”概念的出现源于“形式当事人”概念的空洞性,是“形式当事人”的副产品。但是“当事人适格”问题本质上与法人关联性较小,所以在此笔者就不对此问题继续分析了。相反,一个与“当事人适格”似乎很相近的“当事人能力”问题却与民事主体关联性较大。[8]当事人能力和当事人适格问题对于民法学界还是较为陌生。“当事人适格”是一个涉及具体一个案件的原被告是否与案件有关联的问题,而“当事人能力”是“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般性资格,后者是一个”筛眼“较大的筛子”,前者是“筛眼”较小的“筛子”。简单的讲后者是前提,前者是在具体案件的再考察。[9]其实,两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民法上权利能力资格的拥有不能等同于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样。由此,“当事人能力”与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关系密切,我们可以将它们转化为当事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问题来考察,并且从中可以洞察一些与法人制度相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