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哈耶克也就开启了一条解决了诸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问题的新途径,在法治的层面上,法律就是法律,道德就是道德,两者之间并非直接的对应关系,但也并不是毫无关系,因为此时的法律之治,已不是实证法那样的官方命令或国家意志,而是正当行为规则,它的实施具有自由与正义的价值,当然,此时的自由与正义亦不是道德主义的自由与正义,而是否定性规则之下的自由与正义。这样,由于哈耶克赋予法律、自由、正义等以新的含义,所以,他在法治问题上就能够既不从属自然法也不从属实证法,而得出他自己的法治观,对此,哈耶克认为他的观点与奥克肖特的规则之治有许多契合之处。[26]不过,哈耶克的法治与奥克肖特并不完全等同,法律之治的目的固然在于规则之治,在于私法之治,但如何实施呢?哈耶克经过审慎的思考,最终认为需要通过公法的形式,用公法这一组织性规则来实施私法,实施正当行为规则。显然,一个没有公权力与公权利的社会秩序是无法想象的,其实,哈耶克的自生社会秩序,并不排斥组织性结构与行为,他认为真正的自由主义并不是那种“原子论”意义上的唯个人主义,[27]而是遵循规则的个人主义,他不反对个人之间的自愿结社,相反他期望在一个国家内部能够产生尽可能多的各种各样的社团,特别是那些介于个人与政府之间的自愿性组织,他所反对的只是那种以成员的利益而攫取排他性权利的组织化机制。因此,通过公法及其公法制度来实施私法,不但情势所迫,而且也是必须的。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实施,即公法或组织规则的权力行使是在怎样的一个范围,特别是所谓国家、政府、议会等组织机构的权力,应该怎样使其既发生实施私法的效力,又不至于漫无节制。显然,这是法治的又一个重要问题,它的具体表现就是宪政问题。
如此看来,在确立了实施正当行为规则的法治目的之后,关键是如何运用公法。因此,哈耶克法治理论的问题,就进一步深化为一个宪政问题,一个自由政制问题,一个在法治框架下调整私法与公法的关系问题,具体地说,就是调整、分配与安排国家权力与划分与保护个人行为的自由空间问题,或公域与私域之分界问题。这既是一个有关自由制度或秩序的方法、程序与技术问题,也是一个有关它的制度正义问题。
【注释】 值得注意的是,本书在此强调的是“明确的”区分,尽管当时哈耶克也指出过同为法律的两种形态的差别,但与后来思想中有关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划分仍然是意义不同的,它至少说明了两个方面问题:一是说明前后两个时期的理论基础毕竟是不同的,所以才存在着看法上的转变;二是说明两者并没有实质性区别,后期的思想是前期思想的进一步深化。
参见《自由秩序原理》,上,208页。
同上,第213页。
同上,第243页。
我们看到,哈耶克在这里的论证理论上是有些困惑的,他还难以分清形式合法性与最一般的法律原则之间的不同,如果参照他后来的两种规则的划分,就容易理解这个差别了,所谓形式合法性是指政府的行为符合组织规则的合法性,而最一般的法律原则,则是指私法,或正当行为规则。由此可见,法治就其要求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来看,在《自由秩序原理》时期多少是公法、私法两者混合的,而在后期思想中,则最终体现为符合正当行为规则的合法性。
同上,第261页。
可参阅:Lon.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pp.46-94,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pp.214-218,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Rights,pp.270-271.
《自由秩序原理》,上,第131页。
关于民主,其实并非政治制度的核心问题,无论是民主政治还是非民主政治,是直接民主,还是间接民主,它们就其自身来说,仅仅涉及一个国家或政府的权力是如何产生的问题,而不涉及这个权力的使用问题或目的问题,因此民主问题只是一个形式问题,而不是实质问题。对此,哈耶克早就指出过,他写道:“严格地说,民主所指涉的乃是确定政府决策的一种方法或一种程序(a method or procedure),因此,它既不指称某种实质性的善或政府的某个目的(例如某种实质性的平等),也不是一种能够被确当地适用于非政府组织(如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军事机构或商业机构)的方法。显而易见,正是人们在上述两个方面滥用了‘民主’这个术语,才使得该术语丢失了它原本具有的明确含义。”(《自由秩序原理》,下,第273页)。
《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第350页。
《自由秩序原理》,上,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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