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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法治与宪政思想(上)

  本来,作为私法的普通法其一个基本特征便是自生自发地形成,并自生自发地型构着一个有序的社会,这一点是哈耶克自生秩序理论的要义所在。从这个意义上看,似乎无须公法,无须社会组织性的职权行使,就可以自生出一个法律秩序,乃至一个抽象的整体社会秩序,对此,我们在前面的章节中已经多次论述。但是,问题在于哈耶克似乎又并非一贯如此地看待他的自生社会理论,他又不时地指出组织规则和政制秩序对于一个社会又是必不可少的,甚至是一个自生社会的不期而然的产物,特别是在有关法治与宪政的问题上,我们将看到,哈耶克不但不否认公法的作用,而且认为法治乃是需要通过公法来实施的,公法或政府的组织行为规则对于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种看似矛盾的观点是否表明哈耶克的思想不一致乃至混乱呢?从某种意义上说,哈耶克的上述观点确实是前后矛盾的,也正是因为此,很多人指责他的观点是企图把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强行扭合在一起,是行不通的。不过,我们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就会发现在哈耶克看似矛盾的观点背后隐藏着他的一种努力,即他确实企图把普通法与大陆法两种法律体系整合在一种自由规则与组织规则的新的分类形式之下,并以自由的法律之治或格雷所谓的“普通法的法治国”来解决它们各自的问题,从而构成一个自由的政制社会。
  哈耶克的上述努力从理论上也是说得通的,因为有关私法与公法、自生秩序与组织秩序的分类只是一种理想模式的分类方法,并不与现实直接对应,而在现实社会与法律制度的演进中,纯粹的自生秩序是很难孤立存在的,或者说,自生秩序的元规则只是一种用来衡量的最终标准。应该指出,在自生秩序的演进中,各种各样的组织自然地产生出来,并建构起各自的组织规则,特别是诸如政府这样的政制组织,在人类社会生活中不管人们愿意与否,都是不可排除的,甚至也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哈耶克在论述他的法治与宪政理论时,无法忽视公法在社会秩序中的作用,认为单方面的私法已不能够有效地对个人的行为活动划分界限并实施保护,在一个文明社会,特别是在现代这样一个日益庞大与复杂的社会,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是至关重要的,这也就说明了为什么现代社会治理的公法化不仅在大陆国家而且在英美世界日趋严重的原因。显然,单方面的私法就其自身来说,似乎没有足够的力量实施自己的正义规则,例如刑法,就必须借助于国家权力机构的强制加以实施。考察英美国家法治主义的起源,可以看出公法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作用,如英国议会制度的产生,就与国家税收及税法的实施有关,至于在近现代社会政制的建立与发展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宪政也无疑是一种公法制度。
  既然社会组织与公法规则在自生社会秩序中是必不可少的,单方面的私法规则又似乎难以通过自己的机制实施法律之治,而一个法治社会的真正法律又必须是基于正当行为规则之上的私法,这样就导致一个的新问题,即如何实施私法,也就是说,如何使一个自由的法律成为社会中人们所普遍遵循的规则,并籍此追求他们的最大化预期之实现,且在他们的正当利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正是基于上述问题的思考,以及它们之与现代社会的迫切性与严重性关联,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提出了他的不同于他从前而且也不同于其他理论家的法治观,即私法的公法之治,或普通法的法治国理论。这一法治思想的关键在于以公法之形式或通过政府的组织行为来实施私法,或实施正当行为规则。我们看到,哈耶克的这一理论是用心良苦的,也是极其艰难的,他企图把两种看上去根本不同的东西扭合在一起,以解决上述严峻的问题。
  在哈耶克看来,法律作为一种公共性的工具或公器,尽管每个人可以通过它实现多种目的与预期,但是,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它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实施私法,更确切地说,实施正当行为规则。确立法治的这一唯一的目的,是哈耶克法治思想的首要特性,也是他有别于其它法治观的要点所在。[25]我们知道,与他不同的关于法律之治的观点大致说来还有另外两种:一种观点是强调法治的目的在于直接实现权利诉求,这是自然法的路径,但哈耶克与之不同,他认为法律之治的目的在于实施抽象规则,而不在于直接实现权利,因为抽象规则的职责本身就包含了保障个人的权利,只不过它们是以否定性的方式,保障的也是否定性权利,即个人权利不受侵害。另一种观点是强调法治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目标,这是实证法学的观点,至于社会法学,功利主义法学等,也都把某种具体的社会内容,诸如社会的公共利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社会历史的进步等视为法律之治的目的,但在哈耶克看来,它们都不是法治,而是法制,政府行政之治,其后果并非如其所愿的那样可取。因此,哈耶克认为,法治的目的是唯一的,只在于实施正当行为规则,至于结果如何则既不是法治所应该关注的,也不是它能够管了的,显然,对于法律之治的道德的或功利的考察,都与法治的实质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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